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某某、庄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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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5579号

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被告:庄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朱某某作为乙方,被告江某某作为丙方1,被告庄某某作为丙方2,共同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已取得位于惠东县某某旁约22000平方米土地的合同权益,折33亩,甲方拟与惠东县小组签订《村企合作协议》,拟取得位于惠东县经济合作社的某某旁约120亩土地合同权益。实际面积根据惠东县国土局的要求,以双方最后确认为准……甲方拟将地块A、B规划及用地性质调整为商住用地及地块B申请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上述调整为商住用地和申请办理“新增建设用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协助以甲方名义向政府、国土局等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调整上述商住用地规模和申请“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协助以甲方名义申请地块挂牌手续。地块B具体调整土地规模的面积和红线图由甲乙双方确认。办理时间按照国土局有关程序和时间要求办理,原则上按以下目标节点推进:1、2018年8月31日前完成地块A:1-2约16000平方米土地的规划调整;2、2018年9月29日前完成地块A挂牌;3、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地块B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申请,及规划调整;4、2019年3月1日前完成地块B挂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及规划调整的确认:双方同意规划调整的结果,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复为准,同时可以在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信息中心查询。“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复文件为准,批复文件指定为地块B红线图。全部委托事项完成的确认:双方同意以地块的挂牌公告在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或土地交易中心发出,视为全部委托事项已完成。在乙方完成所有挂牌前提条件后,因甲方原因致使地块未能在45天内申请上网挂牌,则视为乙方已完成全部委托事项。本委托事项中,地块A其中约6300平方米,委托费用100万元,剩余地块由合同各方另行协商;地块B委托费用按人民币12万/亩计算,共约人民币1440万元,最终以实际挂牌面积进行结算,上述费用包括委托事项涉及的公共费用、交通费、申请“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等费用(但不包含政府收取的规费和税费),乙方不得就委托事项产生的任何费用要求甲方另行支付。签订本协议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6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案外人朱某某或黄某某或张某某的账户,签订本协议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地块A其中的6300平方米的委托费用50万元;在6300平方米土地挂牌公告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双方确认全部委托事项完成后7日内付清全部委托费用。丙方保证本协议约定之委托费用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但根据丙方与林某签订的《惠东××街道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该委托费用应在丙方应收取的土地投资款中作相应扣减,具体结算方式参照《惠东××街道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若委托事项未能完成或地块B的《村企合作协议》未能签订,则已付的委托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甲方有权就已付的委托费用向丙方追偿。乙方受托后需与有关部门商量,尽快做好调整方案,但保证在镇县一级国土部门第一批(或第一时间)报批材料时通过,如果乙方不能做到,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乙方需马上退还所收的定金。地块B调整规模报批材料通过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后,甲方不得终止合同,若甲方解除委托协议需向乙方支付诚意委托费的50%。2018年5月11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朱某某转账支付200万元,向案外人黄某某支付200万元,向案外人张某某支付100万元,又于2018年5月14日,向朱某某转账支付50万元,向张某某转账支付100万元,以上合计转账650万元,均备注为咨询服务费。
2019年4月26日,案外人朱某某受朱某某委托作为合同甲方(转让方),被告江某某作为乙方(受让方),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丙方,被告庄某某(关联方)作为丁方共同签订《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由于甲方未能按《委托协议书》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且由甲方个人原因导致其目前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乙方于2019年4月2日向丙方提出申请,请求丙方同意由乙方承接甲方在《委托协议书》承担所有权利和义务,即将《委托协议书》中的合同主体由甲方与丙方变更为乙方与丙方,由乙方取代甲方全权负责履行和承接《委托协议书》中受托方的所有合同权利与义务。四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如下事项:1、自2019年4月15日起,协议各方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甲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继承和履行,甲方退出《委托协议书》并解除甲乙方的委托合同关系,由乙方取代甲方成为《委托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之一。2、甲乙方之间的转让款项或其他相关事宜,均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与丙方无关。3、丙方此前已支付的650万元费用由丙方根据丙方股东间的《惠东××街道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作原则处理,未支付部分由乙方自行负责。乙丙丁三方同意并确认,前述《委托协议书》中甲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继承和履行后,乙、丁双方在原《委托协议书》中承诺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及所有担保条款继续有效。本协议是《委托协议书》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落款处有朱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签名、捺印,江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签名、捺印,庄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签名、捺印,某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
另查,2017年9月29日,江某某(甲方)与案外人林某(乙方)及庄某某(丙方)签订《惠东××街道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鉴于:1、甲方于2016年11月13日与惠东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权益转让协议书》,取得了位于惠东县某某旁约29500多平方米的土地权益(分四部分:1、是某某实业转让的6000平方米;2、徐某某转让16000平方米;3、刘某某转让3000平方米;4、某某实业留用的7000平方米转让给甲方4500平方米),并按协议向惠东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合同价款。甲方拟将其中的22000平方米土地与乙方进行合作。2、甲方与惠东县经济合作社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蕉田社区拥有黄屋寮某某旁约120亩土地,拟以村企合作方式合作开发。乙方就鉴于部分所述的内容,已在甲方所提供信息的基础上做充分了解并予以认可,均与甲方友好协商,就共同投资盘整上述22000平方米土地权益问题及继续合作开发蕉田社区120亩土地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成立公司。甲乙双方签订本框架协议后,合伙成立一家间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其中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或公司占股权比例为30%,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或公司占股权比例为70%。二、合作内容及合作方式。本框架协议签订后,甲方及就该22000平方米土地与双方成立的合资公司签订《土地权益转让协议书》,甲方同意以约定的价格将该土地权益转让给合资公司。该《土地权益转让协议书》需惠东县某某有限公司、蕉田社区盖章确认。由甲方负责项目的前期运作,在乙方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的情况下,甲方保证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年内促成22000平方米地上以挂牌的方式出让,甲方保证通过甲方的运作,使合资公司以约定的挂牌底价竞得该22000平方米地块,并按合资公司股权比例共同投资开发该地块,继续合作开发蕉田社区120亩土地。本框架协议签订后,甲方即促成合资公司与蕉田社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22000平方米土地达到挂牌条件前(但不早于本框架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及本框架协议第2.2.1条约定之《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前),乙方向合资公司支付土地投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本框架协议及本框架协议第2.1.1条约定之《土地权益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00万元。甲方保证及承诺:乙方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在1年内促成22000平方米地块以挂牌方式出让,若超出挂牌时间1年,乙方有权选择解除相关协议,并要求甲方立即退还乙方已付款项及本金,同时按年利率18%收取利息。甲方保证及承诺在三个月内促成合资公司与蕉田社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在1.5年内促成蕉田社区120亩土地完成村企合作手续,并使该地块达到可开发状态。若合资公司未能取得上述地块,两宗土地的一级开发收益按合资公司股份比例分配,若合资公司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取得土地,乙方优先收回投资款及利息后,再由甲方收回投资款再按比例分配,甲方不重复支付乙方赔偿款。丙方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承诺、保证及其他事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11月6日,江某某、庄某某、林某签署《确认函》,函上载明:林某指定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合资公司股东占股70%,江某某指定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占股30%,共同成立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并以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100%控股成立某某公司用以开发框架协议约定的项目地块。
其后,江某某(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已取得或即将取得的位于惠东县平方米土地权益转让给乙方。江某某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某某公司盖章。被告庄某某、惠东县某某有限公司及惠东县经济合作社作为见证人签名、盖章。2018年4月14日,惠东县某某新村民小组(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村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对惠东县某某边面积约120亩的地块进行合作开发,乙方负责办理项目用地征收等一切手续,负责项目用地国有化的一切手续办理及费用,并将国有化后土地摘牌并登记至项目公司名下。甲方以征收土地权益出资与乙方进行合作开发建设商住房产,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支付项目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乙方已于2018年1月24日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00万元。
被告江某某提交其分别于2018年9月17日、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函载明:根据江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共同签署的《委托付款声明书》,江某某拟受托代原告向惠东县致诚地质勘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9300元,该款为案涉地块的前期整理费用。根据上述框架协议,该费用已包含于双方的土地合作价格之中,原告无需再框架协议约定的土地合作价格之外再承担该笔费用。经江某某建议,原告于2018年10月向惠东县平山街道办提交《关于清理国有土地上附着物的请示》,请示中表明,为清理某某高中部右侧环城北路旁53.01亩的国有土地上附着物,所产生的征地补偿资金全部由原告承担,该笔款项为案涉地块的前期整理费用。根据上述框架协议,该费用已包含于双方的土地合作价格之中,原告亦无需在框架协议约定的土地合作价格之外再承担该笔费用。另外2018年1月29日,江某某向林某发出通知函,要求林某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以便其尽快支付土地的前期整理费用,促使投资土地顺利挂牌出让。
再查,林某诉江某某、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尚在审理过程中。林某在该案中基于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惠东××街道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主张被告方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某返还投资款16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庄某某对江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江某某在该案中提交多张收款收据,主张其合作的土地项目投入了大量资金。
被告庄某某提交其妻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于2017年6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及江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确认收到庄某某地皮款600万元、于2016年12月25日收到张某某投资入股购地款400万元的收条两张(复印件)。庄某某主张其以妻子张某某名义与江某某签订协议,其仅作为投资股东而未进行实际业务活动。
以上事实有《委托协议书》、银行汇款单、《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惠东××街道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确认函、《土地权益转让协议书》、《村企合作协议》、《村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承诺函、通知函、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复印件)、《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收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朱某某及被告江某某、庄某某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朱某某代朱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江某某、庄某某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前述《委托协议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将朱某某在签署《委托协议书》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江某某,江某某、庄某某在原《委托协议书》中承诺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及所有担保条款继续有效。通过签订《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江某某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向朱某某指定的收款方支付的650万元委托费用,江某某承接朱某某的在《委托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后应履行《委托协议书》确定的将地块A、B调整为商住用地,为地块B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关于被告江某某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委托协议书》签订于2018年5月7日,各方约定于2019年3月1日前办理完毕地块规划调整及挂牌手续,即至最后办理地块B挂牌所需期间大致为十个月。《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于2019年4月26日,基于前述《委托协议书》的合理预期,被告江某某至今仍未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超出了合理期间。被告江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在履行受托事项时遇到阻滞或有其他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江某某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
关于被告江某某违约是否应当返还委托费用的问题。《委托协议书》约定,根据被告与林某签订的《惠东某某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委托费用应在被告应收取的土地投资款中做扣减,具体结算方式参照《惠东某某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此前已支付的650万元费用由原告根据原告某某公司股东间的《惠东某某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的合作原则处理,未支付部分由乙方自行负担。结合各方签订上述合同的背景,原被告之间关于被告江某某受托事项完成后,已支付的650万元委托费用在被告方应收取的土地投资款中扣减,受托事项未完成,则已付委托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一致的。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其与被告江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江某某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委托费用。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江某某退还委托费用,视为其主张解除双方委托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江某某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并主张其已向合作土地项目投入大量资金,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多为大额现金收条,且收款日期多在其接受案涉委托事项之前。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江某某为案涉委托事项的支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江某某返还委托服务费65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受托事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江某某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本院支持其中自被告江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原告该项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庄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庄某某自愿作为丙方在《委托协议书》上签名,作为关联方在《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签名。在《委托协议书》中第六条“丙方的确认及担保”条款下约定,若委托事项未能完……甲方有权就已付费用向丙方追偿。在《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承诺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及所有担保条款继续有效。被告庄某某提交其妻与被告江某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等,主张其仅作为投资股东,并未进行实际业务活动。但即便该《项目合作协议书》真实有效,也属庄某某或其妻子与江某某之间的约定,仅约束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庄某某仍应按照其自愿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之约定,就被告江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委托服务费650万元;
二、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庄某某对被告江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14元,由被告江某某、庄某某共同负担56455元,由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69元。原告已预交60814元,可申请本院退回56455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5645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玲
书记员黄碧丽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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