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580字数 988阅读模式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2021)豫0505民初1571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承诺人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杨某甲一起向河北省定兴县发改局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经政府调解,达成协议,付给6万元,我们在北幸村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今后不再去上访;见证人王某也在承诺书上签名。同时证人贺某等人向定兴县发改局提供了一张拖欠工人工资表,记载杨某甲、杨某某等15人名单及下欠工资数额,其中下欠原告数额为4000元,并载明:余下11个人的工资由我们负责发放到本人。承诺人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在工资表上签名,王某以见证人名义在该表上签字。后6万元工资款被打入被告王某某银行卡上,银行卡由证人贺某保管,密码由被告王某某掌握。原、被告及证人贺某均系被拖欠工人工资的15名工人之一。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拖欠工人工资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诺人之一,承诺将代领的工人工资发放到工人本人,原告杨某某等15个工人的工资款打到被告王某某银行卡上后,证人贺某虽然拿着银行卡,但是不知道密码,没有支取的权利;被告王某某虽然未拿着银行卡,但掌握着银行卡的密码,可以通过手机银行进行转账。被告王某某辩称打到卡上的款已全部取完,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故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工资款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工资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芳英
法官助理钟晓荷
书记员张闯

2021-07-23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