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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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2021)新02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油田公司档案中心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祺,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系上诉人董某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友谊大厦2号楼202室。
主要负责人:拜金良,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先觉律师事务所与董某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先觉律师事务所接受董某委托,指派拜金良律师为董某与邬宝江离婚纠纷一审的代理人,一审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6年12月,双方再次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先觉律师事务所接受董某委托,指派拜金良律师为董某与邬宝江离婚纠纷上诉的代理人,上诉的律师代理费41,300元。2017年4月,双方签订《代理费协议书》一份,约定先觉律师事务所委托董某代理与邬宝江离婚诉讼案件,先觉律师事务所指派拜金良律师代理董某,就代理费达成以下风险代理协议:“一、每一审董某支付人民币壹万元代理费,其余不管诉讼或上诉标的数额不在计算代理费。二、按照本案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董某获得分配的财产数额,按照5%向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代理费。三、风险代理费于董某收到分割财产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支付。四、其他没有异议,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履行。”2017年5月17日,先觉律师事务所与董某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先觉律师事务所接受董某委托,指派李志娟律师为董某与邬宝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一审终止/调解终止。合同还约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规定,董某需向先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费用为基础收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代理费协议书》一份,约定董某委托先觉律师事务所代理与邬宝江离婚诉讼案件,先觉律师事务所指派李志娟律师作为董某代理人,就代理费达成以下风险代理协议:“一、原告同意董某诉邬宝江发回重审的离婚纠纷代理人由拜金良律师变更为李志娟律师。二、按每一审董某支付人民币壹万元代理费,其余不管诉讼或者上诉的数额不在计算代理费。三、按照本案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董某获得分配的财产数额,按照5%向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代理费。四、风险代理费于董某收到分割财产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支付。五、其他没有异议,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履行。”董某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2018年4月25日各向先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另案董某与邬宝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新02民终8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018年3月21日,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203民初1145号判决书,该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205,000元。董某对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标的额为1,172,634.26元。2018年10月11日,该案以调解结案,并由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8)新02民终258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12月25日,董某到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4,4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203执87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邬宝江已向董某偿还完毕债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该案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另查,新计价费[2002]1047号《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争议标的,争议标的1万元以下的手续费500-800元,1万元-10万元,手续费5%,10万元-50万元手续费4%,50万元-100万元手续费3%。《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市场化法律服务价目表》规定争议标的收费标准:1万以下1000-3000元,1-10万元部分6%-8%,10-100万元部分5%-7%,100-500万元部分4%-6%。该价目表自2018年4月1日起执行。另查,2021年3月26日,克拉玛依市司法局因双方前端的离婚诉讼代理协议均为风险代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克司罚决字[2021]第1号《克拉玛依市司法局性质处罚决定书》,给予先觉律师事务所警告,并罚款10,000元,给予拜金良警告,并罚款5000元。同日,因李志娟在执业活动中违规风险代理并私自收取费用给予其警告并罚款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婚姻案件,律师服务所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先觉律师事务所作为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服务机构,对婚姻案件采用风险代理收费的办法,违背了具有强制效力的政府指导价。本案虽不适用风险代理收费,但先觉律师事务所可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市场化法律服务价目表》规定的收费方式收取律师费。双方在委托合同中未提到明确的案件争议金额,但根据发回重审一审的争议标的额2,205,000元、二审争议标的额1,172,634.26元、执行标的额4,400,000元,分段分别计算。经计算,先觉律师事务所诉求律师服务费257,5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故先觉律师事务所要求李志娟支付律师服务费25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先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57,500元。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先觉律师事务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董某向李志娟发送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先觉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李志娟律师参与了董某与邬宝江离婚案件的执行。2.李志娟与董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2020年6月至9月期间,李志娟以先觉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一直向董某催要案涉代理费。董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短信聊天记录结合一审中先觉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董某与邬宝江离婚案件执行程序中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可以证实先觉律师事务所参与执行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实先觉律师事务所向董某索要本案代理费,董某并未表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代理费协议书》的效力;2.先觉律师事务所是否履行了委托义务;3.董某是否应当向先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若应支付,支付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代理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共同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该条明确规定婚姻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上述收费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范律师服务的行业规章,对律师的服务收费行为做出的统一规范性规定,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未能明确,却又对行业稳定发展至关重要的收费问题,该收费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设立初衷并不相违背。先觉律师事务所作为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清楚上述规定中关于律师收取服务费的相关规定,但其在代理董某离婚诉讼过程中,仍与董某签订具有风险代理收费条款的合同,其约定风险代理收费部分的条款违背上述禁止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和睦才能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离婚诉讼案件除涉及个人利益外,更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社会风尚,即公序良俗。离婚案件实行风险代理,不能排除利益驱动因素,不利于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因此,离婚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不符合公序良俗。先觉律师事务所与董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风险代理收费条款的约定,不仅违背上述禁止性规定,亦有悖于公序良俗,不利于社会和谐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故本案《代理费协议书》中风险代理收费的条款应认定无效,先觉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上述条款向董某主张律师服务费。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先觉律师事务所是否履行了委托义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根据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董某委托李志娟律师为其与邬宝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人,李志娟律师应当按照董某的指示参与该案立案、审理等过程。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李志娟律师参与该案三次庭审,董某亦认可由李志娟律师书写诉状。后该案二审阶段,李志娟律师亦完成上诉、开庭审理、调解及诉讼费退还等工作,可以证实先觉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李志娟律师完成了委托事务。董某上诉称李志娟律师未就邬宝江的财产申请保全问题,本院认为,是否申请财产保全系案件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当事人向受托人作出具体的委托事务指示,现董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指示李志娟律师申请保全,且该案判决最终亦全额得到执行,故对董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董某是否应当向先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若应支付,支付的数额是多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承前析理,先觉律师事务所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董某应当支付相应的代理费。
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双方签订的《代理费协议书》中风险代理收费的条款系无效条款,双方就律师服务费数额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查明,双方就一审、二审及执行形成委托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故应当依照新计价费[2002]1047号《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方式收取律师费。《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1,000,000元-5,000,000元(含5,000,000元)收费数额为(争议标的×收费标准2%)+速算增加数16,300元。董某与邬宝江离婚纠纷案件一审争议标的为2,205,000元,故应收取律师服务费为60,400元[(2,205,000元×2%)+16,300元]。新计价费[2002]1047号《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可以按一审标准的50%收取,先觉律师事务所在离婚案件中为董某提供风险代理服务,先觉律师事务所自身具有过错,结合二审争议标的1,172,634.26元,本院认为先觉律师事务所应收取二审律师服务费为19,876.34元{[(1,172,634.26元×2%)+16,300元]÷2}。新计价费[2002]1047号《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律师代理执行法律事务按照上述案件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协商,执行案件标的额为4,400,000元,故本院认定执行期间的律师服务费为104,300元[(4,400,000元×2%)+16,300元]。上述律师服务费合计184,576.34元(60,400元+19,876.34元+104,300元)。扣除董某已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本院认定董某仍应支付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64,576.34元(184,576.34元-20,000元),对先觉律师事务所主张律师服务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董某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委托关系的成立作出了新的陈述,导致一审法院对委托关系成立时间认定错误,从而计算律师服务费的依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64,576.34元;
三、驳回上诉人董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1.25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1,649.76元,被上诉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负担93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5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3,299.52元,被上诉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负担1,862.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谢立宾
审判员吴婷
审判员魏艳美
法官助理熊雪娇
书记员吴智超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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