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段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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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2021)辽0703民初963号

原告:何某某,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董某某,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某主张:原告何某某、被告段某某及案外人辽阳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三方口头达成合作意向,由被告段某某提供印染技术支持,辽阳某某印染有限公司负责生产,原告支付货款,三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将货款预付款36万元分两笔汇入被告段某某的妻子董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中,第一笔20万元,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通过案外人崔某某银行转账给被告董某某,第二笔16万元,原告于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董某某。后合作事项没有具体履行。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段某某通过案外人纪某某返还原告9万元,尚欠27万未返还。
另查,被告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段某某称:其从2011年11月至2019年1月在辽阳某某印染有限公司工作。二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36万元,36万元系原告代辽阳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身份证名字:薛某某)给付的被告段某某从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两年的工资,每月15000元。被告段某某给付原告9万元,系被告段某某代替薛某给付的欠款,该笔9万元的来源系被告段某某自2019年1月至6月在沈阳创意纺织布匹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及原告与沈阳创意纺织布匹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抹账款,共计9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段某某及案外人辽阳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三方口头达成合作意向,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27万元合作预付款的事实,其仅提供了转账记录证明转款36万元及被告通过他人偿还9万元的相关银行交易记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存在合作关系,现原告以款项的性质为不当得利主张二被告予以返还,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宏
人民陪审员魏小东
人民陪审员白颖
法官助理杨淳惟
书记员龙梦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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