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与马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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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津0116民初11654号

原告:马某1,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丽,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2,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2与原告马某1原为夫妻。2018年10月23日,双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双方共同向婚姻登记处提交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对外产生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方不予以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名下债务组成:招商银行信用卡截止到10月份账单55191.17元,欠手机借款平台102062元,所有债务共计157252.28元,由男方全权负责偿还,这些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本协议签订之后,若女方名下再出现的债务由男方承担。男女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后,领取离婚证正式离婚之日起,男方应按债务还款日期偿还女方手机平台欠款。女方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总欠款55191.17元,应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因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原告之父代为支付被告所欠款项共计125665.54元。审理中,原告之父出具声明,其为被告支付的欠款转由原告主张。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协商一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于2018年10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已就债务的金额、债务的性质及偿还期限作出约定,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作出约定,被告虽提出上述债务为登记离婚前时双方共同债务,但原告否认,被告对此未能举证,对此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因被告未依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已代其履行125665.5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112566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来
书记员刘铁铮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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