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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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202民初1583号

原告:庄楠,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星,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楠提供的证据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庄楠与杨星系朋友关系,后陆续向杨星购买加油卡。2018年6月11日,庄楠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杨星购买加油卡1651张面值为1000元的加油卡,每张卡以九折的价格购买,共计金额为1,501,500元。杨星未按约交付加油卡。庄楠自认2020年8月21日,杨星返还庄楠617.78元。

本院认为,庄楠与杨星通过协商购卡数量、购卡价款,涉案加油卡也是从杨星处取得,杨星与庄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杨星已无法向庄楠交付加油卡,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庄楠履行付款义务后,杨星不能如约向庄楠交付加油充值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案涉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扣除庄楠自认已返还617.78元,杨星应返还购卡款1,500,882.22元(1,501,500元-617.78元)
综上,庄楠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庄楠与被告杨星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杨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庄楠货款1,500,88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7元,由被告杨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博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程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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