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与林某、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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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湘0111民初4067号

原告:赖某,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林某,女,193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鑫怡,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林某的孙子。
被告:杨某,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严鑫怡,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严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系严某某母亲、被告严鑫怡系严某某与被告杨某的儿子。原告与被告严鑫怡系朋友关系,并经被告严鑫怡介绍认识了严某某。
2019年6月14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严某某、被告杨某(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320万元,借期为2019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不足一月按月计息,乙方应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乙方发生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严某某、被告杨某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严某某转款320万元。严某某与被告杨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和《收据》。
2021年1月5日,严某某因突发疾病去世。后原告与被告严鑫怡就还款的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据、收据、居民死亡殡葬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严某某和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严某某、被告杨某发生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在合同期间内,严某某因病去世,致使严某某与被告杨某的偿债能力受到严重影响,故原告诉请偿还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账户向严某某转款320万元,有当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当时的法律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涉案借款自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杨某作为严某某的配偶,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和收据,故涉案债务应为严某某与被告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严某某已死亡,被告林某、严鑫怡作为严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应在继承严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赖某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林某、严鑫怡在各自继承严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云
书记员廖薇薇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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