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范某与刘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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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吉0281民初206号

原告:刘某1,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
原告:范某,女,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
被告:刘某2,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新站镇珍珠村农民,住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刘某1、范某有两个儿子刘某2与刘某3。刘某1、范某在新站镇珍珠村居住,二人无劳动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介绍信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刘某1、范某现无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刘某2应当给付刘某1、范某赡养费,根据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刘某2应当每月给付刘某1、范某每人赡养费各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2给付原告刘某1、范某每人每月赡养费各500元(刘某1、范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共1.2万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自2022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给付刘某1、范某上下半年的赡养费各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1、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90元,由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海英
            
人民陪审员   孙 凤
 
 
 
书 记 员  甄 爽
                                   (此件3页,印6份)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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