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与秦某秦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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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保险纠纷(2021)晋09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后坡。
负责人:王晓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卢某卢某,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忻州市忻府区元遗山北路24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秦某秦某,男,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曲县,住河曲县,住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郝某郝某,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进行鉴定,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公估结论:“2018.09.10”交通事故中×××××××××的车损为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捌佰柒拾元整(?2058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承认秦某秦某秦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秦某秦某秦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秦某秦某秦某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辩称秦某秦某秦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秦某秦某秦某提供的山西华鑫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书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秦某秦某秦某于2021年1月2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因受损车辆为大型车辆,且有秦某秦某秦某提供的施救费单据为证,系秦某秦某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辩称对秦某秦某秦某车损依法申请了重新鉴定,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故对秦某秦某秦某支付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因秦某秦某秦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且评估维修费用差距不大,双方当事人应按原评估意见和重新评估意见数额比例负担该费用。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核定秦某秦某秦某在本案中损失为:车损维修费用204870元(已扣除绝对免赔约定金额1000元);施救费10000元;以上合计21487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关于车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8年9月10日交通事故致损案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具有保险公估的经营范围,且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在当庭对该公估报告质证过程中既未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配件品质及价格来源,亦未要求验车查验旧件和更换件,故一审判决采信该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为204870元并无不当。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上诉称“案涉车辆损失预计150000元即可修复”,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上诉称“按照保险合同其不承担诉讼费”,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秦某秦某秦某自行委托山西华鑫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支付鉴定费9200元,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向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合计21200元。一审判决确定按原评估意见和重新评估意见数额比例由双方当事人负担鉴定费用公平合理,一审判决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负担22105元的公估费,并无不当。基于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已实际向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实际应承担一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公估费合计为10105元,一审判决对此意思表达不明,应予纠正。但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关于“鉴定费已经支付鉴定机构不应再二次支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建荣
审判员  冯慧波
审判员  刘海霞
书记员  郭慧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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