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某、陈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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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宁05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魏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审被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宏鑫公司与启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卫市福润苑A区营业用房建设项目43#、44#楼;合同总价10879343元;工程进度款结算的时间、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70%,工程审计结算后付至97%,剩余3%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2016年6月16日,朱某与宏鑫公司签订《劳务队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中卫市福润苑A区中卫市福润苑A区营业用房建设项目43#、44#楼及42#楼部分;工程内容:土建工程;承包方式:清工;合同价款:土建工程部分按126元/每平方米(:壹佰贰拾陆元整)【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据实结算,添加:(此单价包含文明施工);工程工期自2016年6月16日至9月15日(90天);工程结算:以双方签订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承包价进行结算,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办理工程结算。履约保证金暂定为6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朱某向宏鑫公司缴纳保证金60000元。2017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地坪及外墙粘砖均属朱某施工承包范围内。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朱某施工。经核对,案涉42号楼宏鑫公司认可朱某施工面积为1296平方米;案涉43、44号朱某完成面积为3531.7平方米、2785.1平方米,以上朱某共计施工面积为7612.8平方米,合同总价为959212.8元。宏鑫公司向朱某付款情况为:2016年10月1日付款3万元,同年12月13日付款15万元,2017年1月16日付款32万,2018年2月11日退还保证金6万元、付款33万元,以上共付工程款83万元,退还保证金6万元。宏鑫公司下剩工程款129212.8元未付。另查明,43、44号商业楼自2016年5月26日开工,2017年8月3日完工,2017年10月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宏鑫公司当庭认可宏鑫公司与朱某签订《劳务队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因朱某方不具备施工资质,该两份合同系无效合同。朱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验收并使用,宏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朱某共计施工面积为7612.8平方米(1296+3531.7+2785.1),合同总价为959212.8元(7612.8×126元/平方米),扣减宏鑫公司已付830000元,下剩129212.8元未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保证金60000元已退,对于朱某请求退还保证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朱某请求宏鑫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6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67855元(331000元×6%÷12个月×41个月),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按照《劳务队施工合同》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办理工程结算的约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3日完工,2017年10月竣工,但至今未竣工验收备案。按照公平原则,以129616元为基数,起算时间以竣工的次月即2017年11月1日较为适宜。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工程款利息。综上,宏鑫公司以1296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朱某要求启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启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通过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启源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对朱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宏鑫公司主张扣减不文明施工罚款共计63600元的意见,宏鑫公司不能证明扣款通知书送达或告知朱某,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宏鑫公司提出扣除地坪单价为5元/平方米的意见。庭某,朱某认可未做地坪,宏鑫公司称将该部分劳务给第三人项平进行实际施工,其总款项为48516元,但未提供与第三人项平之间的付款凭证,且涉案工程的地坪是否实施有待考证,宏鑫公司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对宏鑫公司提出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当庭核实,朱某一直向宏鑫公司主张工程款,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宏鑫公司主张陈某对工程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本案中,朱某与陈某并无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陈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宏鑫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是拒付工程款的正当事由,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陈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宏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朱某支付工程款129616元,并以1296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启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朱某负担2366元,由宏鑫公司、启源公司负担4916元。
本院认为,宏鑫公司与朱某签订的《补充条款》特别注明,地坪及外墙粘砖均属朱某施工承包范围内。朱某在一审庭某陈述,地坪及外墙粘砖施工这两项的价款包含在126元每平方米中,因宏鑫公司作了发泡,所以地坪就不用做了,因此,可以证实发泡工程朱某未做,与一审宏鑫公司出示的发泡工程由项平完成相印证,宏鑫公司与项平结算发泡工程款为48516元,故应从宏鑫公司支付朱某总价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二审庭某,启源公司陈述44号楼规划面积为2785.1平方米,实测面积是2628.93平方米,因此,涉案的42、43、44号楼总工程价款为939535.38元【(1296+3531.7+2628.93)×126元/平方米】,扣减宏鑫公司已付830000元,下剩109535.38元未付,再核减掉朱某未作的发泡工程48516元,宏鑫公司尚欠朱某工程款61019.38元。工程款利息以61019.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工程款利息以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由宏鑫公司向朱某支付。对于宏鑫公司主张扣减朱某不文明施工罚款共计63600元的意见,一审认定宏鑫公司不能证明扣款通知书送达或告知朱某,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朱某工程款61019.38元,并以61019.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工程款利息以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朱某承担支付责任(保全结束后);
四、驳回朱某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上诉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朱某负担5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上诉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7元,朱某负担7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普
审判员孙静
审判员谈雪
书记员张宇薇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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