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1与冯某1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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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一般人格权纠纷(2021)京03民终10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女,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博,北京翀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懿烜,北京翀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2,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斗,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2与冯某3系再婚夫妻关系,姜某1系姜某2与前夫之女,冯某1、冯某2系冯某3与前妻之子女,冯某3于2017年3月6日去世,姜某2于2018年6月2日去世。冯某1、冯某2与姜某2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就姜某2骨灰下落,冯某1、冯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德芳潭陵园墓地证书,显示葬者姓名姜某2,安葬日期2020年5月29日,经办人冯某2,保管期限自2020年5月29日至2040年5月28日;2.德芳潭陵园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据;3.姜某2墓碑照片。审理中,姜某1自行前往德芳潭陵园核实,认可该陵园确有姜某1墓碑,但无法确认是否确实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祭奠权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是近亲属之间对于已故亲属的祭祀权,包含权利人对逝者的哀思、怀念等精神利益,各权利人在行使祭奠权的时候,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精神,合法、合情、合理行使祭奠权,以安慰生者、告慰亡者。本案中,姜某1作为姜某2之女,同样享有对姜某2祭奠、追忆的权利。就姜某1第一项诉讼请求,现冯某1、冯某2已于诉讼中告知姜某1骨灰下落,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再予以确认。就姜某1第二项诉讼请求,鉴于姜某2的骨灰现已安葬完毕,其安葬亦无不妥,再进行协商安置有违公序良俗且无必要,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就姜某1第三项诉讼请求,除保存骨灰进行祭奠外,尚有多种形式可对故者进行祭奠、缅怀,冯某1、冯某2虽主张已将姜某2骨灰安置于德芳潭陵园一节告知姜某1,但未就此充分举证,其行为虽有不妥,但不足以对姜某1的精神造成损害。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姜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冯某1、冯某2提供的证据看,目前姜某2安葬在德芳潭陵园内,姜某1称其无法确认姜某2是否在此安葬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据此,姜某1之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要求冯某1、冯某2告知其母骨灰下落及共同协商安置骨灰之诉讼请求因已成就,一审法院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冯某1、冯某2应否支付姜某1精神抚慰金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祭奠、缅怀的方式除保存骨灰进行祭奠外还可以有多种形式,冯某1、冯某2虽未将姜某2骨灰安置于德芳潭陵园的情况第一时间告知姜某1,该其行为虽有不妥,但不足以对姜某1的精神造成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确系不当,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但姜某1的该上诉理由并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姜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咸海荣
法官助理张羽
法官助理朱宏哲
书记员何昕燏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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