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钟某1、钟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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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吉0781民初2173号

原告:李某,男,1989年1月3日生,汉族,木工,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吉林泉商(松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1,女,2001年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钟某2,男,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与钟某1是父女关系。
被告:邹某,女,1972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与钟某1是母女关系。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钟某1相识并以恋人关系相处,为确定双方的关系,2020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钟某1过彩礼6万元,同年10月4日微信转账彩礼2万元,同年10月12日给被告钟某1过彩礼5万元。钟某1用彩礼钱给李某母亲购买金项链花费5000元,给李某购买戒指花费4500元。2020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钟某1举行了民间结婚仪式,双方即开始同居,2021年2月11日双方分居。因李某与钟某1对返还彩礼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成诉。

本院认为,李某与钟某1按照习俗订婚,李某给付钟某1彩礼13万元,双方对此数额均认可,双方虽同居生活三个月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李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李某与钟某1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钟某1称举办婚礼的费用是其彩礼钱支付的说法不符合民间习俗,且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钟某1提交的微信支付的账单,数额明显超过正常家庭生活支出,且李某予以否认,故钟某1称彩礼大部分已共同生活支出的理由不予采信。钟某1称微信转账的2万元是买金子的赠予行为,经查,钟某1将此款用来购买金手饰,是其个人支配行为,而非李某的赠予,故李某称此款是彩礼的意见予以支持。钟某1将彩礼款用于给李某母亲和李某本人购买的金手饰9500元应在退还彩礼的数额内予以扣除。考虑钟某1未满结婚年龄,李某便与其以夫妻名义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应有相应的花销,钟某1应返还65%为宜。钟某2和邹某虽在订婚现场接受过彩礼款,但钟某1与李某已经共同生活,李某无法提供彩礼款在钟某2和邹某手中的充分证据,故钟某2和邹某不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钟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彩礼款78325元(130000-5000-4500=120500×65%=78325);
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钟某1负担874元,李某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欣
书记员苗壮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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