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遵义信本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贵州聚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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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1)黔0303民初3285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2012年8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理人:冯某(罗某之母),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遵义信本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温州路与汕头路交叉口奥特莱斯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374510696。
法定代表人:熊本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诚,女,汉族,1997年2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聚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合大厦16楼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856559886。
法定代表人:于国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明,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娇,女,汉族,1997年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罗某与聚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罗某向聚银公司购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房屋,建筑面积22.9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11平方米,总价款为315876元,聚银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此后,原告方(委托方、甲方)与信本公司(受托方、乙方)、聚银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前述商铺委托乙方进行经营管理,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的期限内将该商铺无偿委托给乙方培育商场,甲方不收取任何收益。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托管收益金结算标准为每季度6428元;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托管收益结算标准为每季度7346元;2023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托管收益金为8264元;2026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托管收益金结算标准为每季度9182元。乙方分四期向甲方支付每一年度的托管收益,分别于每期首月按约定的托管收益金标准(最终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托管收益确认单》为准)支付。乙方如无正当理由而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托管收益,则每延迟一日,按当期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22.96平方米足额支付了购房款315869元。原、被告三方签订《托管收益确认单》对托管收益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托管收益结算标准为: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托管收益金结算标准为每季度918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托管收益金结算标准为每季度4591元;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托管收益结算标准为每季度7346元;2023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托管收益金为8264元;2026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托管收益金结算标准为每季度9182元。
另查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黔0303民初43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聚银公司支付原告方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858.6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聚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铺的同时,被告信本公司作为受托方、聚银公司作为担保方即与原告签订了《奥特莱斯城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管理合同虽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分期缴纳收益金及标准,并允许被告有权转租该商铺,合同内容并非被告受托处理原告的出租事宜,实质是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收益金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该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所涉收益金实为租金,本案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信本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约定收益金最终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托管收益确认单》为准支付,本案双方签订的《托管收益确认单》上明确具体的记载了每季度应当支付的委托收益金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信本公司应按时间结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另外,(2020)黔0303民初433号案件中,本院经调解处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相关费用,故该期间不应再计算租金。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信本公司应支付原告方截止2021年6月30日前的收益金为5325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聚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双方合同已约定由聚银公司为信本公司履约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聚银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聚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信本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截止2021年6月30日期间尚欠租金53256元;
二、被告贵州聚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信本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贵州聚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万亿
法官助理张波
书记员李雪婷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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