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陈某2、焦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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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2021)苏1291民初150号

原告:陈某1,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2,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焦某,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琴,江苏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丽,江苏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8日,陈某2、焦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某1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陈某2、焦某系夫妻关系,陈某2与陈某1系兄弟关系。陈某1现单身汉,甲方考虑乙方陈某1在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时、生活有着落,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经济收入时,甲方扶养乙方,保证乙方生病要治疗、生活有着落、居住有房子,如甲方先于乙方死亡,由甲方子女赡养乙方,直至乙方百老归天;二、乙方考虑甲方生有两个子女,在乙方经济有能力时资助甲方子女部分上学费用;三、乙方日后百老归天,如有遗产由甲方子女继承;四、余无争执。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且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见证单位存档壹份。陈某2、焦某在甲方栏签名捺印,陈某1在乙方栏签名捺印,泰州市寺巷法律服务所加盖公章见证。近年来,因双方不能妥善处理相互间矛盾致关系恶化,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豆腐店工作,平时都居住在豆腐店中不回来,被告也很少去探望,偶尔逢年过节会回来,原告签协议至今都是自己工作赚钱,由被告在每年年三十结算领取,再由被告支出。去年某天晚上八点原告工作回来,原告喊开门不开,原告只能在车上睡了一夜,原告因此寒了心。被告陈某2对此解释,其自小就一直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因大哥和二哥都是入赘,故家中是原告及被告陈某2兄弟二人长期共同生活,拆迁后也是住在一起,双方并未有矛盾和不愉快,原告平时确实在豆腐店工作,逢年过节被告也会接回原告,每年年底被告去结算工资是应原告的请求和原告单位的同意,去的目的主要是关于原告来年工资的调整和用人单位协商以及一年中原告从单位所支取的款项数目和用途三方进行确认,对结余多少被告并不支取,只是作为原告的往来计入下一年。之所以那次没开门,只是偶尔的一次,是因为被告陈某2本人不在家,原告突然回来未事先告知,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何时回来,第二天也向原告进行了解释,被告一直为原告提供住处,后续考虑到原告有辆电动车需要充电,被告便提供一车库供原告居住,车库内家电设备齐全,钥匙也交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法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与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终因双方差距过大致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订立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尽管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协议的履行有不到之处,但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致偶有矛盾也实属常情。鉴于该协议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是以当事人双方的感情联系为基础,而原、被告间扶养关系的维系需要建立在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的基础上,同时,双方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应当及时妥善解决,共同努力改善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才能使得双方能和睦相处。原告现年事逐年增高,健康欠佳,虽经本院调解,仍坚持要求解除协议,而从协议内容看,协议明确约定了两被告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经济收入时均有扶养原告的义务,但因两被告各自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不同,协议性质亦有所区别,原告与陈某2签订的部分是附义务的遗嘱继承,虽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陈某2存在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但原告作为立遗嘱人,有权撤回该遗嘱,而原告与被告焦某订立的部分实则是遗赠扶养协议,而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原、被告间历经诉讼,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已难以维系,应予以解除。综上,原告现主张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两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签订协议后两被告履行协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一致认可在扶养期间双方互有付出,如原告曾资助被告子女,被告也曾为原告购置衣服、安排吃住,现双方尚未结算,且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账目往来,故此节辩称本案不予理涉,日后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焦某之间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芸
人民陪审员朱春旺
人民陪审员于明广
书记员徐韵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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