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40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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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21)苏1311民初2240号

原告: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阳光大厦S-01号。
法定代表人:曹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江苏向山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3年9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宿豫商初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宿迁皇朝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公司)、马某支付新益公司租金1818180元、后续占用费、违约金600000元、代理费51000元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长期执行未果。2018年(协议未载明具体时间),新益公司(甲方、债权出让人)与刘某(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吴某、皇朝公司、马某共拖欠甲方房屋租金4591308元,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吴某拖欠房屋租赁款4591308元全权由乙方刘某追回,其中甲方只需要得到款项的百分之五十即可(可以等价的房产、沙石等)。
2018年9月22日,刘某(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甲方刘某从新益公司转让对乙方债权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以清偿债务:1.乙方将现金10万元、江苏洋河酒厂价值50万元“美人泉”白酒(单价1280元/瓶)、江苏宿迁洋河酒厂价值600万元“小酒乡”白酒(单价398元/瓶)交付给甲方,并以此一次性清偿全部债权(包含所有本金和孳息以及诉讼、执行费用)完毕;2.甲方收到上述交付货物后,甲方和新益公司对乙方的债权全部消灭;3.甲方收到交付物后,应于当日配合乙方至人民法院办结所有执行手续。
后吴某向刘某交付10万元现金和100箱“美人泉”白酒。2019年下半年,吴某运送1750箱“国梦壹号”白酒给刘某,因刘某当时在国外,便让吴某将酒运送至新益公司。因新益公司不认可“国梦壹号”白酒价格等,当时不愿接收,后经古楚派出所协调,收下货物,具体价值及冲抵金额协商解决。因新益公司仍不认可“国梦壹号”白酒价格,未同意刘某到执行局结案。2020年1月6日,新益公司(乙方)与吴某(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经协商一致,甲方用酒抵所欠乙方房租(2014宿豫商初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书)。酒品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老窖真藏真醇(酒精度52%白酒,每瓶净含量457ml)、老窖真藏喜装(酒精度52%白酒,每瓶净含量500ml)和老窖真藏庆装(酒精度52%,每瓶净含量500ml),该三种酒必须在京东商城有样品和单价,单瓶价格按照京东商城上挂牌价格结算,三种酒抵债总价值约50万元。另外,甲方用圣祖酒业生产的圆梦一号酒1750箱,价值为10万元。以上合计共60万元。乙方收到以上价值的酒以后负责到法院结案。吴某交付新益公司泸州老窖真藏醉禧庆白酒(酒精度52%,每瓶净含量500ml,一箱6瓶)1850箱。
2018年10月17日,刘某以曹福兵前案外人张志国100余万元款项,经曹福兵同意为由将从吴某处收到的10万元现金中的5万元打入张志国儿子张峰瑜的账户。
2020年5月11日,刘某、曹福兵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新益公司与皇朝公司吴某房屋租金一案,已结清,与刘某无任何关系,可以结案。同日,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与刘某谈话时,刘某称是去结案的,吴某私下给了10万元现金,100箱“美人泉”白酒抵偿50万元,用600箱“国梦壹号”抵偿420万元。同日,刘某向执行局出具结案申请书,并提供上述情况说明。
2020年5月20日,刘某出具情况说明称:新益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刘某,刘某向吴某索要执行款,吴某用价值共计45万元酒抵偿本案实际债务。吴某于同日表示认可。
2021年3月1日,新益公司从圣祖酒业购买“国梦壹号”52度白酒20箱,单价为85元。
另查明:新益公司委托江苏向山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因申请财产保全,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支付保费2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新益公司与刘某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上是委托关系,新益公司向刘某索要债权转让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刘某与新益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刘某为新益公司追索拖欠房屋租赁款,追回款项二者各得50%,带有委托性质。(2)在款项追索过程中,新益公司亦在向吴某索要款项并签订协议书,而吴某对于所谓债权转让协议也是明知的。如果新益公司与刘某之间属于真正的债权转让,新益公司是无权利向吴某再索要欠款的,而刘某追索款项的多与少与其没有法律关系上的必然联系。(3)刘某打算去执行局结案时系受到新益公司制约的,在新益公司曹福兵出具“情况说明”同意结案并注明房屋租金一案“已结清,与刘某无关”情况下,刘某才申请结案,执行局也是基于二人共同申请准予了结案。(4)在新益公司、刘某共同申请执行案件结案时,刘某并未执行得到4591308元的财产,按2020年1月6日的协议书,新益公司获得的财产折价款为60万元,而按2018年9月22日的协议刘某获得的现金及白酒折价后合计金额为60万元,符合新益公司与刘某协议书约定的各得50%,双方利益即时属于相对平衡状态,新益公司对此明知或应当知晓,双方以执行完毕为由共同申请结案后,不可再恢复执行,现其再行要求刘某支付债权转让款,背离刘某为其追索款项的本意和共同申请执行结案的目的,损害刘某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65元,减半收取12582.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82.5元,由原告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65元。

审判员侯顺忠
书记员陆文慧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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