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杨某2等与杨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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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黑0223民初926号

原告:杨某1(系被告长女),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克山县,现住哈尔滨市。
原告:杨某2(系被告次女),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依安县,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原告:杨某3(系被告孙女),女,199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依安县,现住哈尔滨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杨某4(系被告三女),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依安县。
被告:杨某5,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金荣于2012年死亡,其生前与被告杨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长女原告杨某1、次女原告杨某2、三女原告杨某4、长子杨玉臣,其中杨玉臣已于2011年1月6日死亡,生前育有一名子女,即原告杨某3。刘金荣生前与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依安县太东乡和祥村6组自建住宅房屋三间,产权人系被告杨某5,房屋面积为92平方米,房屋结构为“一面青”,刘金荣死亡时未订立遗嘱,遗产也未进行分割,房屋继续由被告实际居住、管理。后政府进行危房改造,被告因此享受危房改造补贴款7,500元,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改造,房屋结构由“一面青”变为砖木(彩钢板)。2021年4月,涉案三间房屋被征收,被告取得征收补偿款138,172.50元,该款已全额发放至被告杨某5个人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诉争三间房屋应作为遗产被继承的数额是多少。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刘金荣与被告杨某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的三间房屋系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房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刘金荣配偶即被告杨某5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主张刘金荣死亡时房屋结构为“一面青”,后经维修改造使得房屋征收补偿价格高于刘金荣死亡时房屋状态所能获得的征收补偿价格,故可作为遗产继承的征收补偿款不应是四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进行了维修改造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对除政府给予危房改造补贴外被告是否个人也出资维修及维修导致的遗产增值部分继承人是否可作为遗产参与分割有争议,对于上述争议,一、被告杨某5对个人是否出资维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个人出资维修的事实不予认定;二、遗产在未分割前应属于继承人共有,在共有期间遗产(房屋)转化成征收补偿款属于共有财产形式的转换,增值部分也应由继承人共有,本案涉案房屋由政府出资进行改造维修,如因该行为使得该房屋在征收评估时得以增值,其作为遗产增值部分也应认定为共有财产,由全体继承人共有,故作为遗产的房屋因已被征收而转化为房屋征收补偿款,本案诉争的遗产数额应为房屋征收补偿款138,172.50元的50%,即69,086.25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诉争的遗产应如何分割。被继承人刘金荣死亡时无遗嘱,则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其继承人之一长子杨玉臣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按法律规定,杨玉臣享有的遗产份额由其女儿杨某3代位继承,故被继承人刘金荣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被告杨某5、长女杨某1、次女杨某2、三女杨某4及孙女杨某3;关于遗产应如何分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本院认定可作为遗产分割的三间房屋征收补偿款69,086.25元由五继承人均等分割,因该诉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已全额发放至被告杨某5个人名下,故被告应给付四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遗产)每人各13,817.25元。
关于被告杨某5答辩意见中陈述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不属于遗产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5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房屋征收补偿款(遗产部分)每人各13,81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保全费573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兴竹
书记员王思语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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