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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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宁0105民初3334号

原告:杨某,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诚托(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职业不详,住宁夏吴忠市。

经审理查明:2015年,马某从杨某处购买砂子,并于2015年3月19日向杨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某沙子款31900元整……。”马某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杨某与马某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马某从杨某处购买沙子,理应向杨某支付沙子款。现杨某要求马某支付沙子款319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杨某要求马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31.04元(暂计自2015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30日,应计至实际支付砂款之日)的诉请,因马某未及时支付货款,给杨某造成逾期付款损失,故杨某要求马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31.04元,实质是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某要求逾期付款损失应计至实际支付砂款之日,因何时支付,尚不确定,故不予支持。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某沙子款31900元、逾期付款损失9131.04元,以上共计4103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已减半收取),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春梅
法官助理苏庆琦
书记员张亚琴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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