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378字数 760阅读模式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811民初1320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营口市人,个体,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沈阳市人,无业,住沈阳市浑南区。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某某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主张其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之间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李某支付借款5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支付宝转账记录并未体现出收款人系被告,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借款,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马某某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主张被告分6次向原告偿还借款10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给原告转账系因原告威胁其家人,并非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并未体现出具体的收款人,原告亦不能提交由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现原告仅依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被告向其转账的凭证,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悦婷
书记员尚晓霞

2021-07-22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