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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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粤0307民初5130号

原告:某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

本院认为:《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还应补足差额部分。前款所称女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女职工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女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女职工享受假期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照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双方对仲裁认定的被告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7831.1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35910.43元[7831.14元×5个月+7831.14元÷30天×(12天+13天)-7188.59元-344.83元/月×3个月-110元/月×5个月-191.91元/月×4个月-230.5元)]。<十、关于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因受疫情影响,原告的订单减少,原告在经工会同意后安排了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于2020年8月17日起停工,同时告知被告停工期间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已经在停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在2020年9月7日和21日到公司签到,原告已发放被告2020年8月份的工资,被告2020年9月份的工资将会在2020年10月下旬发放。被告主张原告只是针对部分员工停工,不存在部门停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2020年8月15日起非因被告本人原因安排被告停工,依法应支付被告停工期间工资,其中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被告生活费。综上,本院以产假前的平均工资7831.14元/月作为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6816.78元(7831.14元÷30天×31天+2200元÷21.75天×26天×80%-3379.31元)。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35910.43元; 二、原告某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6816.78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蓉
书记员曾靖寓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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