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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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渝0240民初2689号

原告:张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庭方,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彦,重庆论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9年12月27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3民初19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案处理了婚生子张某1的抚养问题。就张某主张的X乡老家修建的房屋,因马某在该案中称是其父亲的宅基地,尚未取得所有权而在该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
2013年9月30日,马某的父亲将其位于X乡X村X组的宅基地(面积22.79㎡)和两层房屋转给马某所有,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诉讼中,原告明确该宅基地上房屋已经拆除,同时称马某、张某1另行审批了一处宅基地并修建了案涉房屋,对此马某未予认可。
马某名下持有邮政储蓄银行卡两张,其中卡号为X的开户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余额为1697.76元。卡号为X的开户日期为2020年2月29日,截止2021年6月8日的余额为33275.01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属实,现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房屋和银行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对于原告诉请分割的房屋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认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宅基地上房屋已经拆除,而其诉请要求分割的房屋是原告和张某1另行申请的宅基地上修建的两层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但对该房屋的客观存在原告并无任何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分割X乡X村X组房屋一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诉请分割的被告银行存款余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本案中,被告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X的银行卡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余额为1697.76元,该期间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被告也没有夫妻财产分别制的相关约定,故被告名下存款余额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于法有据,原告应当分得848.88元(1697.76元÷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的被告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X的余额,因该卡开卡时间为2020年2月29日,此时原、被告已经离婚,该卡上的现有余额应当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存款分割款848.8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负担25.00元,原告张某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
法官助理谢剑
书记员向彬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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