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与杨某1、殷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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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甘0902民初200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
负责人:王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男,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殷某,女,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杨某2,男,住甘肃省酒泉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杨某1(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甲方)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62002755215074324860),约定原告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向被告杨某1发放最高额度为450000元的贷款,在额度支用期内,杨某1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三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贷款利率约定为: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九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对费用承担约定为: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杨某2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杨某1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殷某在乙方配偶处签名捺印,签订该合同时,被告杨某1与殷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日,被告杨某2与原告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杨某2为杨某1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002755215074324860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450000元,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填写《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同意支用3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265%,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宽限期9个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杨某1的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手工借据上约定的年利率为8.265%,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后被告杨某1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并偿还了本金4821.95元,剩余295178.05元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保证人杨某2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1、殷某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某2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某1发放了借款,被告杨某1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某1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和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签订合同时被告殷某与被告杨某1系夫妻关系,殷某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表明其同意并认可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2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杨某1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某1未偿还借款本息,杨某2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2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1追偿。被告殷某、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1、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5178元、截止2020年5月25日的利息、罚息70019.11元;
二、被告杨某1、殷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支付以本金2951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445%计算的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杨某2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9元,由被告杨某1、殷某、杨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周英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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