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某某、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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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云0124民初340号

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43147083X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伏继,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某某,女,1959年2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汪某某,男,1953年2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12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冉某某,女,1961年10月20日生,住云南省富民县。
被告:张某某1,女,1980年10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张某某2,女,1984年10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汪某某,男,1984年4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第一、二、三、四、六、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特别授权代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合同约定:原、被告间经协商以“借新还旧”方式达成借款合同,即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冯某某、汪某某作为借款人、张某某、冉某某作为抵押人及保证人,张某某1、张某某2、汪某某作为保证人。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9年12月13日与冯某某、汪某某签订了编号为【0112010569191210510000003】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张某某、冉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汪某某签订了编号为【0112010569191209110000001】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冯某某发放贷款420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15个基点,最终确定为年利率4.35%,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3日止,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以及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按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另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内容;二、抵押情况:《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冉某某用坐落于富民县的房屋及土地【屋所有权证:昆明市房权证富民县字第××、20××34号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富国用2015第××号】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不动产登记证明:云富民县不动产证明第××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同时张某某1、张某某2、汪某某签署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履约情况: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冯某某发放贷款4200000元,同日以借新还旧方式归还170000元;自2021年3月2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本案庭审时仍未偿还;四、欠款情况: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030000元、利息235062.96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五、律师费用:固定收费41925元。以上共计:4306987.9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一、关于主债权:被告冯某某、汪某某自2020年3月21日起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本案庭审时仍未偿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汪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律师费:《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几被告均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此,原告已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有委托事实及发票相佐证,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超出相关的收费标准,原告所主张的代理费是为实现债权及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合同的约定,系原告已垫付的因本案引发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抵押和保证:被告张某某、冉某某提供涉案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现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另外,被告张某某、冉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汪某某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贷款已支付170,000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等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贷款本息计算有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提出涉案借款系富强公司在使用,希望由富强公司进行归还。因富强公司不属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承担该债务的法定事由,原告亦不同意由富强公司承担给付,故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拖欠本金4,030,000元、利息235,062.96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本息合计4,265,062.96元,以及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冯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41,925元;
三、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某某、冉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富民县的房屋及土地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由被告张某某、冉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汪某某在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冉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汪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宣云
人民陪审员杜元明
人民陪审员司迎虹
书记员火有明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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