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1、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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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7民终1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1,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2,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娟,系沈某2妻子,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3,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4,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任秀贤与沈品志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女一子,系原告与各被告。任秀贤于2013年1月7日去世,沈品志于2019年12月11日去世。二人去世后遗留下座落在北镇市,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此房屋登记在父亲沈品志名下,房字第××号。经询问,原告不要被告就涉诉遗产给付折价款,只要求继承房屋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北镇市沈品志名下房字第87261,登记0055号房屋系原、被告父母沈品志、任秀贤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原告做为沈品志、任秀贤女儿,依法享有继承上述遗产的权利。任秀贤于2013年1月7日去世后,遗产为上述房屋的一半,原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任秀贤遗产的五分之一,即全部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原告要求继承上述遗产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现在要求居住此房屋的主张,因本案涉诉房屋由原、被告四人继承,被告沈某3、沈某4未出庭,无法确定两人对继承及继承方式的意见,而原告现又不同意对房屋评估作价,故涉诉房屋系不宜分割遗产,原告现在要求对涉诉房屋行使居住权,于法无据,本案不予调整。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其对沈品志遗产继承的主张,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某2主张涉诉房屋应全部由其继承,因其提供的“赡养老人协议书”及“代书遗嘱”均是对沈吕志遗产的处理意见,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故被告此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1继承位于北镇市沈品志名下房字第87261,登记0055号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某2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沈某1继承位于北镇市沈品志名下房产十分之一的份额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本案涉诉房屋由四人继承,被上诉人沈某3、沈某4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定两人对继承及继承方式的意见,而且上诉人又不同意对房屋评估作价,只要求继承房屋份额,故一审法院对涉诉房屋只确认份额不予分割遗产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赡养老人协议书”,不能认定为遗嘱,不具有遗嘱效力,要求继承其父亲份额一节,因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放弃对其父亲份额的继承,而且一审判决并未认定遗嘱的效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卫东
审判员王翔
审判员赵洪全
法官助理沈艳伟
书记员暴思洋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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