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田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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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苏06民终1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72年3月16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龙,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73年12月28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原审被告:吴某,男,1972年1月15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与田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8日离婚。2017年1月24日,吴某向李某甲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年利率15%,期限壹年,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同日,李某甲向吴某尾号为“6858”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借款后,吴某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10月23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10月24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4月28日通过田某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甲支付当期利息11250元,合计101250元。2019年5月28日,吴某向李某甲提出续借要求,并在原借条上注明“续借一年”。续借期限届满后,经李某甲多次催要,吴某未归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甲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吴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李某甲已履行了30万元的出借义务,双方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吴某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吴某仅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李某甲主张吴某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4日起支付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时间在吴某与田某离婚后,田某对吴某出具的借条未予签名确认,事后亦未对该债务进行追认,故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甲上诉认为,吴某与田某离婚后仍存在同居关系,且具有共同经营、资产混同的情形,依据《意见》,田某应当为吴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就此本院认为,《意见》施行时间为1989年12月13日,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意见》第11条关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共同债权债务的内部财产处理规则,而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宜直接适用该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田某与吴某离婚后存在同居关系,因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显示田某与吴某之间的主要银行流水不在案涉债务产生期间内。况且,李某甲提交的其他证据难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产或生活,故李某甲按《意见》主张案涉债务由田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李某甲向本院申请调查田某银行卡资金流转情况。如前所述,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亦非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用于共同生产或生活。故田某银行流水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4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丽云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王作杰
法官助理牟森琳
书记员杨茜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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