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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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票据追索权纠纷(2021)豫0482民初4108号

原告:陕西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耿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汉族,成年,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温泉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7张共计7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70万元(背书)转给原告陕西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该7张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陕西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号码和金额分别为(1)231××××820200119575633010,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是2020年1月19,汇票到期日是2020年11月19日;(2)231××××820200119575633989,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是2020年1月19,汇票到期日是2020年11月19日;(3)231××××820200115567670876,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是2020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是2020年9月14日;4)231××××820200115567672996,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是2020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是2020年9月14日;(5)231××××820200115567673122,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是2020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是2020年9月14日;(6)231××××820200115567670331,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是2020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是2020年9月14日;(7)231××××820200115567670479,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是2020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是2020年9月14日。上述票据到期后,2020年9月22日、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告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收票据后票据显示已结清状态,但被告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实际付款。原告陕西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获得兑付。原告陕西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在汇票到期时无条件、足额付款,2020年11月3日于他人签收。原告陕西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因被告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定追索权),2020年11月1日收发室签收。
上述事实,由买卖合同、询证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律师函及EMS邮寄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号码231××××820200119575633010、231××××820200119575633989、231××××820200115567670876、231××××820200115567672996、231××××820200115567673122、231××××820200115567670331、231××××82020011556767047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陕西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案涉票据到期日前向承兑人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已于汇票到期日签收票据并同意付款,故陕西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履行付款请求权,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到期日足额付款。由于案涉汇票系电子汇票,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陕西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后签收票据的行为致使持票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拒付证明,且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已构成实质拒付,未出具拒付证明的责任应由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持票人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不因未出示拒绝证明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陕西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向出票人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背书人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于案涉汇票到期日2020年9月14日、2020年11月19日足额付款,陕西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票据款并以案涉票据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追索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追索权已经丧失的意见,因原告陕西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后,被告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实质拒付行为导致陕西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取得拒付证明,亦无法在电子票据系统中向背书人发起追索申请,且原告陕西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其邮寄因被告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律师函,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该律师函,故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因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实质拒付票据款,案涉汇票到期之日即2020年9月14日、2020年11月19日应视为拒绝付款之日。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支付,产生实效中断的效力,几张票据系同一工程项目款项,应视为一个整体权利。陕西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1日提起诉讼,其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尚未过期,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陕西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行使追索权已经经过票据追索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陕西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70万元,以及以70万元汇票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70万元,以及以70万元汇票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3元,由被告汝州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占伟
书记员陈世月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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