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韩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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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1民终7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浓,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战,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与韩某1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韩某2(××××年××月××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于2016年12月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韩某1婚前购买一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婚后由杜某、韩某1共同偿还部分贷款,数额为15万元。
婚后双方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车位一处,花费23.3万元,使用权50年。
婚后双方购买车牌号为辽A×××××奔驰S300汽车,系杜某母亲出资30万元作为首付,余下贷款为杜某、韩某1婚后共同偿还,现由韩某1使用,双方对该车现价认可为26万元。婚后双方购买车牌号为辽A×××××丰田RAV4汽车,现由杜某使用,双方对该车现价认可为12万元。
经询问大连彤德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韩某1在沈阳投资12家彤德莱火锅店,分别为太原南街新店(投资额20万元、投资占比13.33%)、新店(投资额50万元、投资占比33.33%)、崇山中路店(投资额10万元、投资占比8%)、方家栏店(投资额30万元、投资占比23.07%)、滑翔新店(投资额24万元、投资占比16.55%)、三台子新店(投资额15万元、投资占比9.8%)、沈北淘乐新天地新店(投资额4万元、投资占比4%)、河畔新店(投资额22万元、投资占比19.64%)、雪松店(投资额15万元、投资占比11.11%)、新光新店(投资额10万元、投资占比7.14%)、于洪家乐福店(投资额20万元、投资占比13.33%)、中街天润广场店(投资额8万元、投资占比5.44%)。在盘锦投资盘锦双台子韩某彤德莱火锅店(投资额10万元),在大连投资中山区友好彤德莱火锅店(投资额5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雪松店、崇山中路店、于洪家乐福店已注销工商登记。对此经询问杜某,表示在本次诉讼中暂不处置。
韩某1的投资方式属于合伙经营,韩某1与其他合伙人仅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具体的经营由大连彤德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大连彤德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收取利润总额20%加营业额1.7%作为费用。

经函告大连彤德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释明如下事项:1.作为以上门店的合伙人,在拟分割韩某1在门店的投资款时,是否主张行使优先受让权购买韩某1所持有的份额;2.是否同意杜某因取得韩某1的投资份额从而成为新的合伙人;3.是否同意韩某1退伙或退还属于杜某的财产份额。以上彤德莱火锅店的其他投资人表明,一致认为不参与杜某、韩某1的离婚纠纷,不购买韩某1股份,不同意杜某成为新合伙人,不参与、不表态。
一审法院函告大连彤德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释明如下事项:1.韩某1在贵司是否有投资,具体数额是多少;2.韩某1在贵司享有多少股份,股份现价值为多少;3.如韩某1在贵司享有股份,会依法予以分割,对此贵司有何意见。大连彤德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回函,载明韩某1系公司股东之一,公司注册资本为2167万元,韩某1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约为0.92%。该公司非上市公司,对股东持有的股份价值不做评估。对于韩某1股份的处置意见,建议由韩某1继续持有股份。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杜某与韩某1离婚;二、婚生子韩某2(××××年××月××日出生)由韩某1抚养,杜某于2018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一处,归韩某1所有,韩某1给付杜某房屋补偿款7.5万元;四、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车位一处,由韩某1承租使用,韩某1给付杜某车位补偿款11.65万元;五、车牌号为辽A×××××丰田RAV4一辆(现在杜某处)归杜某所有,杜某给付韩某1折价款6万元;六、车牌号为辽A×××××奔驰S300轿车一辆(现在韩某1处),归韩某1所有,韩某1给付杜某折价款13万元;七、杜某分得韩某1在大连彤德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9家彤德莱火锅店投资占比的一半,成为大连彤德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杜某持股比例约为0.46%、韩某1持股比例约为0.46%)及9家彤德莱火锅店合伙人,具体店面及投资占比为:太原南街新店(杜某投资占比约为6.67%、韩某1投资占比约为6.67%)、新店(杜某投资占比约为15%、韩某1投资占比约为15%)、方家栏店(杜某投资占比约为11.54%、韩某1投资占比约为11.54%)、滑翔新店(杜某投资占比约为8.28%、韩某1投资占比约为8.28%)、三台子新店(杜某投资占比约为4.9%、韩某1投资占比约为4.9%)、沈北淘乐新天地新店(杜某投资占比约为2%、韩某1投资占比约为2%)、河畔新店(杜某投资占比约为6.70%、韩某1投资占比约为6.70%)、新光新店(杜某投资占比约为3.57%、韩某1投资占比约为3.57%)、中街天润广场店(杜某投资占比约为2.72%、韩某1投资占比约为2.72%);八、杜某分得韩某1在华泰证券持有股票39250股(股票名称:浩丰科技、股票代码:300419、可用数:78500股);九、杜某与韩某1共同共有现金39万元,杜某分得15.6万元(39万元×40%),韩某1分得23.4万元(39万元×60%);十、韩某1尚欠大连彤德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5509.68元、利息43640.77元(截至2020年8月),该笔债务由杜某与韩某1各承担50%;十一、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至九项中的给付款项杜某及韩某1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对方。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杜某承担3400元,由韩某1承担3400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杜某、韩某12016年分居至今,杜某起诉离婚,韩某1同意离婚,一审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子韩某2(××××年××月××日出生)抚养权问题,婚生子韩某2与韩某1长期共同生活,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一审认定婚生子韩某2由韩某1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韩某1上诉提出应由杜某抚养婚生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1提出杜某遗弃家人、对家庭财产贡献少,韩某1应分得80%、杜某分得20%共同财产的上诉主张。杜某与韩某1因感情不和而分居,韩某1未能举证杜某存在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韩某1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韩某1与大连彤德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错误的问题。韩某1在分居期间,向大连彤德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6万元用于火锅店的升级改造,该笔借款属于韩某1对太原南街店的投资,且杜某分得韩某1在该店投资占比的一半,并成为大连彤德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股东,韩某1该笔投资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范畴,故借款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平均分配,一审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杜某提出一审对韩某1股票提现39万元应平均分配的问题。韩某1称该笔取款用于婚生子韩某2的教育投入,一审考虑到分居期间韩某1抚养婚生子韩某2,日常生活开销及教育消费均由韩某1负担,故在分劈该财产时对韩某1予以适当多分,该项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杜某提出一审判决未对离婚诉讼期间韩某1取得的彤德莱火锅店收益进行分配,未查明雪松店、崇山中路店和于洪家乐福店注销登记后店铺的剩余资产进行分配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经询问杜某,其表示对已注销的三家店可暂不处置,故一审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分配,并无不当。对于杜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某、韩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杜某、韩某1各负担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书记员侯书颖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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