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与扎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扎赉特旗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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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21)内22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赉特旗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3。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0日,朱某1与案外人王继双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王继双)同意将天府东南养鱼池及80亩国有次生林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朱某1)……乙方(朱某1)用将要开发的一完东侧、扎旗墨香居住宅小区东面门市从南向北排列,第21#一、二层门市单层……地下室……12层住宅……的楼房置换”。该合同书中的置换房屋系由鑫佳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连子指定,朱某1将其根据合同书自王继双处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等交给朱连子保管。2014年10月26日,朱连子作为时任鑫佳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人防办签订抵顶协议。双方约定:“乙方(鑫佳园公司)将在绰勒的房屋、鱼塘等18项固定资产以抵顶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方式,全部抵顶给甲方(人防办)……乙方(鑫佳园公司)最迟必须在2015年1月28日之前将其在绰勒的固定资产及相关的产权证书等交付甲方(人防办)……”人防办因机构改革于2019年并入扎旗住建局。上述相关产权证书、合同等原件由人防办移交给扎旗住建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朱某1诉称扎旗住建局、鑫佳园公司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认为抵顶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是指各方当事人都出于恶意且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当事人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他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且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或者沟通。朱某1与鑫佳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连子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在扎旗住建局否认人防办与鑫佳园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朱某1对“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负有举证责任,朱某1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无法认定双方在签订抵顶协议时构成恶意串通。而且,朱某1与王继双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置换养鱼池及国有次生林经营权的房屋,是由朱连子指定的位于墨香居小区的特定房屋。该房产系由鑫佳园公司开发,且朱某1签订合同书后将上述通过置换方式取得的相关产权证书等原件交给朱连子保管。后鑫佳园公司与人防办签订抵顶协议,由鑫佳园公司以该公司开发的房屋置换取得的位于绰勒的固定资产抵顶人防易地建设费,鑫佳园公司按照抵顶协议约定将相关产权证书等原件交给人防办,人防办有理由相信鑫佳园公司有权处分抵顶协议中约定的资产,双方不构成恶意串通,朱某1的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朱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某1提交(2019)内2223民初8624号卷宗材料45-51页,房地产登记审核表、权属登记调查表、建设工程准建证、过户申请表,证明案涉财产已由王继双全部过户给朱某1,案涉财产所有人为朱某1,与鑫佳园公司无关。经扎旗住建局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朱某1只是作为家人的身份代持,财产实际所有人是朱连子,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案涉财产已建成人口疏散基地。经鑫佳园公司质证认为签订协议是原法定代表人朱连子的个人行为,公司同意把朱某1的财产归朱某1所有,认可朱某1的举证目的。朱某1申请证人王继双出庭作证,证明案涉财产所有人是朱某1,与鑫佳园公司无关。朱连子作为鑫佳园公司的股东,将开发的楼房作为置换的房产赠予自己儿子朱某1,是完全有可能发生的,并且朱连子在生前并没有撤销赠予的表示或行为,案涉财产归朱某1所有。经扎旗住建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实际购买人是鑫佳园公司,证人陈述和朱连子沟通购买事宜证明该房产在抵顶给人防办时不存在恶意串通。经鑫佳园公司质证认可证人的陈述,认可朱某1的举证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即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朱某1要求确认人防办与鑫佳园公司签订的抵顶协议无效,主要理由为案外人朱连子属于无权处分,与人防办存在恶意串通,其处分的案涉财产系朱某1所有,损害了朱某1的利益。
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本院认为朱某1主张抵顶协议无效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人防办与鑫佳园公司在《关于用固定资产抵顶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协议》中约定“乙方(鑫佳园公司)负责将其在绰勒的固定资产委托具有相应法律规定资质的评估公司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而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明确写明委托方为朱某1。朱某1虽辩称不清楚委托过程,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非依据其委托作出;2.上述抵顶协议签订于2014年10月26日,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案涉财产已交由人防办,并已由人防办建设为人口疏散基地,相关产权证书原件亦由人防办保管并移交扎旗住建局。基于以上事实,朱某1辩称其对此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3.朱某1主张经评估案涉资产价值340余万元,而仅抵顶128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严重侵害朱某1的财产权益,应属无效。因抵顶协议中已对案涉资产价值多余部分予以约定,并不存在朱某1所述情形,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案外人王继双诉朱某1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朱某1认可其在与王继双签订转让合同时代表鑫佳园公司,且合同中涉及的固定资产已由鑫佳园公司进行处分。虽然该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朱某1承担向王继双给付合同价款的责任,但不必然导致抵顶协议无效。综上,基于朱某1与朱连子的特殊身份关系,人防办有理由相信鑫佳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连子在抵顶协议中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有权处分。朱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抵顶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延红
审判员高岩
审判员高铁英
法官助理唐诗雨
书记员蒋雪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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