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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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0105民初1502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96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于博源,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主要载明:出借人李某某,借款人刘某某,借款人于2021年2月7日向出借人李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圆整,支付方式为现金,于2021年3月3日归还(林湖美景佣金),如不能按时归还,每逾期一日按未偿还借款的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合理费用。
2021年5月14日,原告(甲方)与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律师服务协议,主要载明,乙方指派于博源律师承办甲方的法律事务,一次性支付律师费叁仟圆整(3000元)等。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原告,名称为法律服务费,金额为3000元。
2021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于2021年3月3日归还(林湖美景佣金),如不能按时归还,每逾期一日按未偿还借款的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上述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借条约定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合理费用。原告诉请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且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万元及违约金(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贾威
书记员司帅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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