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28字数 751阅读模式

灵璧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危险驾驶罪(2021)皖1323刑初45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0日经灵璧县XXX电话通知到案,6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镇××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34.2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接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萍
书记员魏瑾

2021-07-21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