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与北京光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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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1)京03民终7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北京杰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朱某1之女),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程庆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仲聿,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1原为纺织公司工作人员。1997年间朱某1及其家庭成员在1405号房屋居住,双方未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1997年7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纺织公司自朱某1工资中扣除“租金”1082.94元。1999年朱某1离开纺织公司单位。2017年4月20日,朱某1向纺织公司给付×号房屋1999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租金30730.14元。2017年4月25日,朱某1向纺织公司给付×号房屋1999年至2016年度供暖费31113.60元。纺织公司表示,上述期间朱某1使用×号房屋,但与纺织公司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其系国有企业,收取房屋使用费用只能用“租金”项目入财务账。2017年4月25日,朱某1、纺织公司就×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此后,朱某1陆续向纺织公司给付×号房屋租金及供暖费。朱某1提供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朱某1配偶刘志华在1999年4月办理内退手续,在家待岗。纺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朱某1提供《北京城镇公有住房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用以证明,其应享受公租房房租减免政策。对此,纺织公司表示,该规定系2000年2月公布,故朱某1无法证明1999年的租金可以享受免交政策;且该政策系对于新增租金的免交政策,而纺织公司并未新增租金、甚至没有达到1999年北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而朱某1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享受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故不符合享受该政策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朱某1、纺织公司对于朱某1及其家庭成员1997年居住×号房屋至今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其时双方并无设立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纺织公司因朱某1系其单位职工、以其部分工资收入折抵房屋的使用费用,系朱某1占有使用房屋应当支付的对价,并不以此当然认定双方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朱某1离职后,朱某1并未自觉履行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的房屋租金支付义务,无法证明双方间存在积极履约的事实。故朱某1要求确认双方199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24日间就×号房屋存在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朱某1、纺织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前,朱某1给付纺织公司×号房屋1999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使用费及供暖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公平原则。朱某1要求纺织公司返还其使用期间部分租金及供暖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朱某1负担(已交纳)。
本院认为:在我国,公有住宅租赁区别于一般平等主体间的房屋租赁,其具有行政管理的特殊性质。是否具备公有住宅租赁房屋的承租资格,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不由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予以直接确认。本案中,朱某1要求确认双方199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24日间就×号房屋存在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关系,实际上涉及公有住宅承租资格的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应的,朱某1二审中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返还租金、供暖费的问题,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朱某1已给付纺织公司的1999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使用费及供暖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公平原则,故其主张返还该期间部分租金及供暖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朱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高玉珠
法官助理仵霞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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