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星世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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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宁0425民初1157号

原告:宁夏星世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MA76C36J5K。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陈某,甘肃省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宁县。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星世鑫公司与陈某系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陈某将自己拥有的×××车辆(发动机号为87801463,车架号为LGAC5D651A1029543)挂靠星世鑫公司运营。合同约定“陈某在挂靠期间每年应向星世鑫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700元”;“车辆挂靠期间,未经星世鑫公司同意,陈某不得将车辆改型、改造、转让和拍卖”、“陈某使用星世鑫公司提供的牌、证要遵守牌星世鑫公司证管理规定”;“陈某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违约:1.不按时交清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乙方应缴款;2.挂靠期内,私自转让车辆、转让牌、证”;“违约处理:星世鑫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所有运行所需牌、证”。合同签订后,陈某未交纳2020年度、2021年度的管理费;并将×××车辆转让他人经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星世鑫公司与陈某在相互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挂靠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未按约定的期限交纳挂靠管理费,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对星世鑫公司要求陈某支付挂靠管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陈某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违约:1.不按时交清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乙方应缴款;2.挂靠期内,私自转让车辆、转让牌、证”、“违约处理:星世鑫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所有运行所需牌、证”,根据合同约定,陈某未按时交纳挂靠管理费、私自转让车辆构成违约,故对星世鑫公司要求与陈某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要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车辆号牌及行驶证等证件会随之改变,故星世鑫公司要求陈某返还×××车牌及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请求不予支持。星世鑫公司主张要求陈某处理×××车辆的所有违章,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在作出判决前未能向本庭提交×××车辆违章证据,由星世鑫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星世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夏星世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管理费1400元;
三、原告宁夏星世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陈某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宁夏星世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缴纳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治国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兆培
书记员王维辉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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