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1与裴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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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1)苏0282民初4547号

原告:裴某1,男,200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法定诉讼代理人:钱淑英(系裴某1的母亲),女,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裴某2,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钱淑英和裴某2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裴某1,离婚协议中明确裴某1由裴某2抚养,抚养费由裴某2负担。但自离婚开始至今裴某1一直跟随钱淑英生活,初开始裴某1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自2017年1月裴某1生病开始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裴某1的抚养费裴某2是付清的。
又查明,2017年1月26日,裴某1被确诊为I型糖尿病,至今钱淑英已经支付医院医疗费12589.15元,支付糖尿病的医疗器材费(包括随身注射设备和胰岛素)60493.4元。裴某1马上要就读高中。
审理中,裴某1明确其真实诉请为要求裴某2支付医疗费用、器材费用,并要求从2021年1月1日起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000元。裴某2则表示现在自己每月收入只有三千多,抚养费无力增加,医疗费用等也不能由他一人负担。
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医疗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裴某1事实上一直由钱淑英抚养,裴某2每年支付抚养费,事实上双方对抚养权从行动上重新作了变更。裴某1自2017年1月26日开始被诊断为I型糖尿病,裴某1的开销陡然激增,远远超过了离婚时钱淑英和裴某2对抚养费的认识范畴,故钱淑英为裴某1支付的医药费及器材费等共计73082.55元应由裴某2负担50%即36541.28元为宜,该款由裴某2直接支付给裴某1。现裴某1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真实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裴某2未提供收入依据,本院参照2020年江苏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830元的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裴某2每月支付裴某1抚养费1200元为宜。裴某2辩称其负担较重,无力负担过高抚养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裴某2该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裴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某1医药费36541.28元。
二、裴某2自2021年1月起于每月1日前支付裴某1抚养费1200元至裴某1工作之日止。
三、驳回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6元,由原告裴某1负担516元,被告裴某2负担1000元。被告裴某2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裴某1预付,由被告裴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某1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
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李远
书记员卜嘉豪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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