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与孙某某,吴起县沁源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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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陕0626民初1089号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8022810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55年12月25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512250113。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93年7月25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307250436。
被告:吴起县沁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吴起县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6305316911P。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0633。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6338617454G。
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承保陕JXXXXX水泥搅拌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原告白某某在机动车可以通行的被告吴起县沁源工贸有限公司院内修车时,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陕JXXXXX水泥搅拌车从院内向外行驶经过修车工位,因疏于观察,将在工位修车的原告撞倒致伤,共住院诊治27天,花费医疗费51305.03元,被告吴起县沁源工贸有限公司垫付原告17388.8元。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吴起县沁源工贸有限公司雇佣的陕JXXXXX水泥搅拌车司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护理期70天,营养期70天,鉴定费2128元。另查明,交警部门认为在公司单位的院内发生事故,未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白某某受伤,该事故虽发生在公司院内,但该公司并没有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起事故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孙某某驾车因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孙某某系被告吴起县沁源工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起县沁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孙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承保陕JXXXXX号水泥搅拌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吴起县沁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白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住院票据核算为51205.53元;2.误工费:原告虽未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根据所鉴定的护理期限,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天,核算为13000元(130元/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住院天数27天,核算为1350元(50元/天×27天);4.营养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核算为2100元(30元/天×70天);5.护理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核算为7000元(100元/天×70天);6.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核算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票据,但所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规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或者复查病情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2128元。综上,原告白某某的损失共计80283.5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3659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41565.53元。赔付时扣除被告吴起县沁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白某某垫付的17388.8元。
二、由被告吴起县沁源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鉴定费2128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吴起县沁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锋
                 书记员   陈佳亿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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