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某与大连市甘井子区爱迪瑞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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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211民初4518号

原告:矫某,男,2012年8月25日生,满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理人:朱迎颖,系原告母亲,住址。
法定代理人:矫永庆,系原告父亲,住址。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爱迪瑞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南)9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10211MJ3024779U。
法定代表人:尹丽,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新,男,系该学校行政校长,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5月8日,曾用名大连市甘井子区,业务范围为文化、艺术培训。
另查明,2019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8,248元英语培训费用,包括学费7,980元(40次中教课、40次外教课)、新概念书费48元及外教课书费220元,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英语培训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培训服务协议,但双方均认可约定的授课方式为由任课教师向学员进行面授。截至2020年2月,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中教课35次、外教课28次,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此时,因我国国内爆发新冠××疫情,被告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线下面授课程服务,原告拒绝接受被告将线下面授课程变更为线上授课方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此后原告再未上课。庭审中,原告提供门诊诊疗记录一份,证实原告患有侧视症,医疗机构治疗方案为建议减少电子产品使用,多户外运动。现原告以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线下外教面授课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剩余课时费。被告则以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3款载明:“学生因自身其他原因退学,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计退“……其他非学历教育学校,学期在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学生于开课三日内(含三日)退学的,退还学生全部费用;超过三日不足半期的,退还50%;超过半期的,不予退费。学期在一个月以下,学生于开课二日内(含二日)退学的,退还学生全部费用,超过二日的不予退费。”被告据此抗辩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退费情形,不同意退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专用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门诊诊疗记录、《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新冠××疫情期间出现的当事人订立的线下培训合同纠纷,故应按照新冠××疫情期间出台的相关指导意见精神办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冠××疫情的爆发是否致案涉培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8条关于当事人订立的线下培训合同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即“当事人订立的线下培训合同,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能够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调整培训费用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通过线上培训方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案件实际情况表明不宜进行线上培训,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时限性要求的培训合同,变更培训期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培训合同解除后,已经预交的培训费,应当根据接受培训的课时等情况全部或者部分予以返还”。在国际一体化迅速发展的今天,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家长对孩子早期的英语教育重视程度达到了很高的水平,各种英语专业培训机构应运而生,对孩子的英语教育不再单纯停留在应试教育方面,在很多开放程度较高的城市地区,包括本地,有条件的英语培训机构往往通过各种途径聘请外教进行授课,从而提高市场竞争力。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授课方式为被告教师对原告进行面对面授课。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被告针对小学三年级的原告提供的英语语言培训,包括中教课程及外教课程两部分。英语作为一门语言类学科,前期需要大量的听力输入使儿童形成语感,面授过程中教师以肢体语言、表情及互动游戏、场景教学等方式对适龄儿童进行视觉、听觉等感观方面的刺激,从而激发语言感知敏感期的儿童对英语语言产生兴趣,进而达到熟悉掌握英语语言的发音特点、用语方式、文法应用及逻辑思维方式等。而线上授课方式则大多是通过电子设备终端登录某一媒体软件平台,以视频等方式进行,授课效果受网络流畅程度、电子设备等客观因素影响较大,显然无法实现孩子与教师面对面的互动及肢体接触,难以取得面授课所能获得的教学效果。在疫情发生时案涉培训合同的教育对象即原告为小学三年级的儿童,身体正处于生长发育期,且原告患有侧试症,而被告答辩称线上培训课程为每次3个小时,这显然不利于患有视力问题的原告身体健康发展。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将面授课改为线上授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外,原告为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其要求被告提供的英语培训课程内容应与其年龄及智力水平相适应,因此具有较强的时限性,在目前国际疫情形势依然严峻、疫情结束的时间无法估计,我国对外国人员入境采取严格管控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亦认可无法提供外教面授课程服务,故本院认定,双方已无法通过以变更培训期限等方式来实现合同目的。案涉纠纷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一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院认为,发生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案涉英语培训合同因不可抗力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课时费2,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课时及相应课时费金额均无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解除案涉培训合同后,被告应将剩余课时费2,096元退还给原告。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退费请求不符合《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此办法第四条第3款适用的前提是“学生因自身其他原因退学”,而本案原告并非因自身原因退学,系因作为培训机构的被告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课程培训服务,故不应适用上述办法的相关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与上述办法相较,应为上位法及特殊法,按照上位法高于下位法及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及法律效力原理,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此节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矫某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爱迪瑞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之间的英语课程培训合同。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爱迪瑞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向原告矫某返还剩余课时费人民币2,096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爱迪瑞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矫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富国周
书记员宋雅楠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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