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官某等与胡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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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川1381民初2174号

原告:胡某1,男,汉族,1935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官某,女,汉族,1936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文,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2,男,汉族,1956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3,男,汉族,1958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系胡某3之妻。
被告:胡某4,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胡某5,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胡某6(曾用名胡某7),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五被告。2012年五被告与二原告达成供养协议,由胡某2、胡某4、胡某5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000元,被告胡某3、胡某6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500元。二原告依靠五子女赡养费生活,无其他收入来源。现二原告称年事已高需要专人长期护理,要求五被告承担护理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义务不得附加条件,更不能相互推诿,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被告以性别不同、长幼不同要求减少其赡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胡某1、官某均已85岁以上,其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已无劳动能力,确需有专人照顾护理,其要求成年子女予以护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胡某2辩称2012年达成的赡养协议,其确定的赡养费包含了护理的费用,故不应再另行支付护理费。原、被告于2012年达成的赡养协议中确定二原告每人每月的赡养费为500元。从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地的经济生活发展水平来看,该赡养费是指二原告生活费,不包含护理费在内。故对于被告胡某2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二原告的护理方式问题,原告胡某1、官某主张由五被告支付护理费每人每月800元,或者由五被告轮流按月护理。本院认为由五被告轮流按月护理为宜,如五被告因故未履行护理义务,酌定按1人护理、120元/天×30天=3600元标准按月支付实际护理人护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从2021年7月起按月轮流照顾护理原告胡某1、官某。拒不履行护理义务的当值赡养义务人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向实际履行照顾护理的人支付护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利
书记员杨孜孜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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