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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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1)宁0303民初1275号

原告:张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马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今有甲方租给乙方在红寺堡区团结东街102使用,为了明确双方的共同权利及义务,经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租期及租金:租期: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租金:每年36000元整(大写:叁万陆千元整)租期1年,按期付款,在签约时一次性付清,到期后乙方有优先租用权。房费每年根据市场行情走(疫情期间房租少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次日即2020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房租36000元整(大写:叁万陆千元整),按期付清。”因受疫情影响房租减免1000元,即被告欠原告房租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签订租房合同,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本案审理期间该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35000元(即约定租金36000元扣除双方约定因疫情减免租金1000元)。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位于吴忠市××区的租赁房屋;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房屋租赁费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正言
书记员赵永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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