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徐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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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陕0528民初2423号

原告:王某某,住富平县底店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昂、党建琪,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住富平县底店乡。
被告:徐某某,住富平县底店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4日16时许,
在薛镇某某村委会内,被告赵某某、徐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赵某某用拳头在原告王某某头部、身上打了几下,被告徐某某用拳头在原告王某某身上打了几下,后原告倒地,被告赵某某用脚在原告王某某身上踩了几脚,致使原告王某某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因二被告的打人行为,富平县某某局向被告赵某某出具了富公(薛)行罚决字(202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赵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向被告徐某某出具了富公(薛)行罚决字(202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徐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了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二被告对其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2021年4月14日19时,原告原告入住富平县中医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告在此医院住院九天,住院花费医疗费4693.03元.出院后原告对其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期限为30天,鉴定费13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订)>>,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9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营养费270元(30元/天*9);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交通费应认定为200元;鉴定费1364元。以上费用合计9797.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乡党,在发生矛盾时,应采用积极的和善的途径解决,而非原告对被告辱骂及被告对原告殴打的方式,原告及被告对上述损害均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案件事实,酌定原告对上述损害承担20%之责任即1959.4元;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损害承担50%之责任即4898.52元;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损害承担30%之责任即2939.1元。
关于被告徐某某辩称,其在村委会并没有殴打原告,自己被带到到派出所后,派出所人员告知自己,“你一承认打人就可以走了”,自己才在笔录上签字,笔录上的内容并非真实情况一节,被告徐某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及证人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98.52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9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某某承担5
元,赵某某承担12.5元,徐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顺荣
书记员马淑婷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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