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某与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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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21)内2222民初943号

原告:南某,科是多少无棣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陈某,通辽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南某受雇于被告陈某给其在科右中旗布敦化牧场经营的平价超市进行装修。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陈某给原告南某出具了1枚人民币(下同)10万元的借据。后经原告南某索要欠款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南某劳动报酬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据未记载利息约定,故原告的利息诉求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南某劳动报酬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宝山
审判员哈达础鲁
人民陪审员曹凤霞
书记员秀梅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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