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1与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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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内2222民初1887号

原告于某1,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吉林省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吉林省白城市,与原告系姐弟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某1与被告白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白某向原告于某1借款337000.00元,被告白某出具借据一枚,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画押。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从原告于某1处借款337000.00元后,未偿还所借欠款,被告的行为违反民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偿还借款337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于某1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借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白某偿还借款33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辩称借据上是被告的亲笔签字、捺手印,但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337000.00元,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1借款33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5.00元,减半收取3177.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黎明
法官助理陈晶晶
书记员陈晶晶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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