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1、何某2等与何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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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粤0113民初11369号

原告:何某1,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何某2,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政,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灼儿,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3,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何某4,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何某某与陈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何某某与陈某某生育何某1、何某2、何某4、何某3。何某某于2002年11月8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陈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
二、1997年12月15日陈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公证处立下遗嘱【(97)番证内字第X号】,内容为:“我(陈某某)与何某某是夫妻。坐落在番禺市市桥镇工业路X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粤房第XX)虽是以何某某的名义登记,但依法应为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现我立下遗嘱,于我去世后,上述属我所有的房屋份额指定由儿子何某1、何某2共同继承。他人不得争议。”
三、1997年12月15日何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公证处立下遗嘱【(97)番证内字第X号】,内容为:“我(何某某)与陈某某是夫妻。坐落在番禺市市桥镇工业路X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粤房第X)虽是以何某某的名义登记,但依法应为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现我立下遗嘱,于我去世后,上述属我所有的房屋份额指定由儿子何某1、何某2共同继承。他人不得争议。”
四、陈某某于2006年7月3日在广州市番禺公证处立下遗嘱【(2006)番证内字第X号】,内容为:撤销1997年12月16日所立的编号为(97)番证内字第X号公证遗嘱,另立遗嘱,将坐落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工业路X房地产权中属于陈某某的份额于其去世后指定由其孙子何XX和孙子何xx共同承受。
五、陈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在广州市番禺公证处立下遗嘱【(2008)番证内字第X号】,内容为:何某某已于2002年死亡;坐落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石××村长××房屋××之一间及土地使用权是以何某某名义登记产权,但依法属于陈某某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于陈某某去世后,将上述属于陈某某所有及应由其继承的房地产权指定由何某4继承。
六、陈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立下遗嘱【(2015)粤广番禺第X号】,内容为:撤销(2006)番证内字第X号公证遗嘱;另立遗嘱,陈某某去世后,将坐落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工业路X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粤房地共证字第X】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属于陈某某的份额指定由子女何某2、何某4、何某1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
七、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工业路X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X)登记的产权人为何某1、陈某某、何某2,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其中陈某某占有四分之二份额,何某1、何某2各占有四分之一份额;
八、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石一村长巷X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X)登记的产权人为何某某、何某1、何某2,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九、陈某某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01×××61截至陈某某死亡时余额为2030.60元,截至2020年8月28日余额2200.17元;陈某某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01×××79截至陈某某死亡时余额为499.05元,之后该账户主要出入账有: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12月3日转入两笔工资7008.06元,于2015年11月6日取现7000元、于2016年7月12日转账何某47035元,截止2020年8月28日余额6.36元;陈某某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01×××23截至陈某某死亡时余额为8.87元,之后该账户主要出入账有:于2015年10月29日转入13332.39元、2015年11月8日转入18155.74元、2015年12月4日转入2630元、2015年12月16日转入1315元,分别为2015年10月27日取现金额3890元、2015年10月29日取现金额13300元、2015年11月27日取现金额18150元、2016年7月12日转账何某464665元,该账户余额为零,已于2019年6月23日睡眠户自动清理。诉讼中,何某4确认在陈某某死亡后上述账户的转账、取现均由其操作并收取款项。何某4同意将其收取的上述款项由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平均分割,但主张应扣除:1.何某4支付的陈某某的医疗费以及丧葬费包括陈某某生前的住院费18000元、护工费与伙食费2860元、奶粉800元、营养针1650元、生活用品40元、给护工的利是200元以及殡仪馆丧葬费2000元、寿衣纸钱580元、桌子200元,合计26360元;2.需归还舅舅石楼的租金2000元;3.陈某某赠与何某3的儿子结婚的20000元。何某1、何某2、何某3对何某4主张的支付20000元给何某3的儿子均无异议。何某3表示不清楚陈某某的医疗费用等情况。何某1、何某2表示不同意扣除何某4主张的陈某某医疗费、丧葬费合计26360元,认为陈某某生前有较高收入且陈某某的医疗费以及丧葬费各子女都有负担,应视为对母亲的赡养义务。
十、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确认何某4已经收取了债务人陈X偿还陈某某的借款58000元。四人均同意由何某4向何某1、何某2、何某3各支付14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一、关于被继承人何某某、陈某某的继承人。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是被继承人何某某、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
二、关于遗产的处理。
(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工业路X号房产,陈某某立有数份公证遗嘱,内容相抵触,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上述房产何某1、何某2各占有四分之一份额,陈某某占有二分之一份额。按照陈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立下遗嘱【(2015)粤广番禺第X号】,其享有的四分之二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何某1、何某2、何某4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故,继承后何某4享有该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何某1、何某2各享有该房产的十二分之五份额。
(二)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石一村长巷X房产为何某某、何某1、何某2共同共有,本院对上述房产按照共同共有等分原则处理即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其中何某某名下的三分之一份额为何某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即该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何某某于2002年死亡,其享有的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应由陈某某、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共同继承,依法各继承该房产份额的三十分之一份额。陈某某死亡时其享有该房产的三十分之六应作为遗产分割,按照其2008年4月29日在广州市番禺公证处立下遗嘱【(2008)番证内字第X号】其享有的上述房产份额由何某4继承。故继承后,何某4享有该房产的三十分之七份额;何某3享有该房产的三十分之一份额;何某2、何某1各享有该房产的三十分之十一份额。
(三)陈某某死亡后,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属于遗产。1.陈某某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01×××61截止2020年8月28日余额2200.17元,由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共同继承,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为便于继承,该账户中的存款归何某4所有,由何某4向何某3、何某2、何某1各支付550元折价补偿款。2.陈某某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01×××79陈某某死亡时账户余额为499.05元、陈某某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01×××23陈某某死亡时账户余额为8.87元,在陈某某死亡后入账的款项,不属于遗产,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就上述账户中的余额以及何某4从上述两账户中取得的款项进行处理且同意平均分割,为减少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现陈某某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01×××79账户余额6.36元以及何某4在陈某某死亡后从上述账户取得的14035元、从陈某某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01×××23取得的100005元共计114046.36元由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平均分割。为便于处理,陈某某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01×××79的存款以及陈某某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01×××23的存款归何某4,由何某4向何某3、何某2、何某1支付补偿款。因何某3、何某2、何某2、何某1对何某4主张的扣除陈某某赠与何某3之子20000元以及支付租金2000元均没有异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何某4主张应在上述款项中扣除其支付的陈某某医疗费、丧葬费等26360元,但其未能提供其已经支付上述费用证据,其他人亦不同意扣除,故不予调处。故何某4还应向何某3、何某2、何某1支付补偿款各23012元。综上,何某4应分别向何某3、何某2、何某1支付补偿款23562元。
(四)关于陈某某债权问题,何某4已经收取了债务人偿还的58000元应作为陈某某遗产分割。诉讼中,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均同意由何某4向何某1、何某2、何某3各支付14500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工业路X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X)属于被继承人陈某某的份额由原告何某1、原告何某2、被告何某4继承;继承后原告何某1享有该房产的十二分之五产权份额,原告何某2享有该房产的十二分之五产权份额,被告何某4享有该房产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X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X)属于被继承人何某某、陈某某的份额由原告何某1、原告何某2、被告何某3、被告何某4继承;继承后原告何某1享有该房产的三十分之十一产权份额,原告何某2享有该房产的三十分之十一产权份额,被告何某3享有该房产的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何某4享有该房产的三十分之七产权份额。
三、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01×××61的存款、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01×××79的存款以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01×××23的存款由被告何某4继承,由被告何某4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何某1、原告何某2、被告何某3各支付补偿款23562元;
四、由被告何某4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何某1、原告何某2、被告何某3各支付债权补偿款14500元;
五、驳回原告何某1、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0元已由原告何某1预缴,由原告何某1、原告何某2、被告何某3、被告何某4各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志萍
书记员刘韵姗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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