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0811民初946号
原告:营口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现住大石桥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大石桥市。
被告:营口某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沿海新兴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盖州某某物流中心,住所地: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9日,营口市老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刘某某(借款人)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为贰年(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8日),月利率为7.175‰,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购买解放/骏强品牌汽车,车牌号码为辽H×××××、辽H×××××,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从使用贷款的次月开始,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约定的利率,于每月20日向贷款人偿还本息人民币14561.92元;贷款人超过约定还款日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规定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收取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罚息月利率为10.7625‰。同日营口市老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某某(借款人),被告盖州某某物流中心(抵押人),被告营口某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盖州某某物流中心作为抵押人,以辽H×××××、辽H×××××做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被告刘某某的借款,被告营口某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32万元,并于2019年12月16日在被告营口某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扣款8352.58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至2021年5月12日止,被告刘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54499.14元,利息及罚息为89043.28元。
另查,营口市老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10日更名为营口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诉讼中撤回对被告营口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营口某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给付尚欠本金154499.14元及截止到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89043.2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剩余利息,被告刘某某应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4499.14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月利率10.7625‰计算向原告计付。原告与被告盖州某某物流中心就抵押物做出了明确约定,并办理了辽H×××××、辽H×××××车辆的抵押登记,故原告关于对盖州某某物流中心名下辽H×××××、辽H×××××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营口某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被告营口某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盖州某某物流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营口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人民币154499.14元及截止到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89043.28元;
二、被告刘某某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4499.1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7625‰计算向原告营口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原告营口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盖州某某物流中心的抵押物(辽H×××××、辽H×××××)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营口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刘某某、盖州某某物流中心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悦婷
书记员尚晓霞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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