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王某1等与王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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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津0105民初2751号

原告:林某,女,194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已退休,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粟,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子顺,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粟,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子顺,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王某3,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王某3之妻),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某与被继承人王文立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长女王某1。2019年2月22日,王文立因病于天津死亡。王文立父亲王兰海出生于1917年,母亲张学荣出生于1928年,二人均先于王文立死亡。王文立死亡时名下遗留有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为林某、王文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于2017年8月9日登记为王文立单独所有,现王某3在该房产内居住。王文立死亡前并未就该房屋留下遗嘱,该房屋未被设定抵押,未被法院查封。因王某2、王某3对本案诉讼是否为林某的真实意思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向林某本人进行询问,林某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明对靳子顺律师、殷小粟律师的特别授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请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仅要求解决诉争房产的继承问题。关于各方应享有的房产份额,林某、王某1表示如无法按照对王某2、王某3进行房产现金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林某自愿将其持有的对诉争房产12.5%的份额赠送给王某1,即林某占有诉争房产50%的份额,王某1占有诉争房产25%的份额,认可王某2、王某3各占有诉争房产12.5%的份额。王某2、王某3亦认可各占有诉争房产12.5%的份额,王某2另认为在法院确认各方份额前林某无权将房产份额赠予王某1。

本院认为,诉争房产虽登记为王文立单独所有,但该房屋系王文立、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王文立、林某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王文立于2019年2月22日去世后,诉争房产一半份额为王文立的遗产,另一半份额应为林某的个人财产。王文立生前针对诉争房产并未留下遗嘱,其在诉争房产中50%的份额应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王文立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妻子林某、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长女王某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且各方当事人对于王某2、王某3的份额均无异议,故林某、王某2、王某3、王某1对于王文立在诉争房产中的份额应平均继承,即从王文立处各继承诉争房产12.5%的份额。林某虽在本案中表示将诉争房产12.5%的份额赠予王某1,但其赠予的意思表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对此另行解决。综上,林某对诉争房产享有62.5%的份额,王某1、王某2、王某3各享有12.5%的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屋由原告林某继承62.5%的份额,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王某3各继承12.5%的份额,原告林某、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互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被告按各自继承比例分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原告林某负担2052元,原告王某1负担410元,被告王某2负担410元,被告王某3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琪
书记员王琦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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