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鲁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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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3130民初1430号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信用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MA4L1CQB7C。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某,男,该公司茅坪支行行长。
被告:鲁某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龙山县。
被告:彭某某,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龙山县。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2日被告鲁某某、彭某某与农商行下属的茅坪支行签订贫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为五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1日,年利率为4.35%。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按期结息,本金只偿还了五千。被告鲁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方之间协商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农商行于合同签订之日履行了给付资金五万元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鲁某某没有依约偿还利息,仅偿还贷款本金五千元,构成违约,对逾期期间,除应承担相应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承担罚息,但是庭审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其对诉讼请求的放弃是其对自身权利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彭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鲁某某、彭某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和金额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能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勇
法官助理唐纯
代理书记员唐纯(兼)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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