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某与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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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21)湘3130民初796号

原告:傅某某,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户籍地为龙山县,现住盛世家园××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邦平,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镇长沙路中段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707498340D。
法定代表人:龙康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仕钰,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15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8884855Y。
法定代表人:李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长沙市岳麓区知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男,1962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被告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被告向某将自己在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85%的股权计注册资本5525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吸收国有企业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新股东(持股85%),公司类型由私营变更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原所有股东和被告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均签字或盖章。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某与被告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某将自己所持有的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5525万元85%的股权以人民币55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并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向某不再享有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也不承担相应义务,该转让部分股权在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同日,被告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签订作《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进一步明确了被告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被告向某股权的行为。被告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被告向某在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后,已实际持有该公司的85%的股权,并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了变更,企业名称保持不变,企业类型在营业执照上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博华(系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中安集团[2016]08号文件明确了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任命。2016年8月2日,被告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向龙山县发展改革局递交《关于时代大酒店改扩建项目立项的报告》,报告上加盖了被告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报告明确写明通过股权重组,该集团公司收购了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85%的股权,并以国企控投公司作为平台,对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时代大酒店按四星级酒店标准进行改扩建,作为2018年湖南省少数民族运动会主要接待场所。该报告经龙山县委常务副县长的签字后交龙山县发改局审批。2016年8月8日,龙山县发改局以龙发改投[2016]193号文件下发《龙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龙山县时代大酒店改扩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同意了被告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对时代大酒店的改扩建报告,并进行了正式备案。2016年10月26日,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安集团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公司龙山时代大酒店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的发包方明确系中安集团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双方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方式装修龙山大酒店,工期约定为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和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傅某某带人完成了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后,被告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结算,2018年6月4日,被告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写明中安集团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傅某某装修工程款本金118万元及结息至2018年6月30日欠息48万元,欠条上批注了月息2分。该欠条有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梁博华、向某、范其华等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为了追回上述装修工程欠款,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一起多次去被告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总部,要求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解决支付工程款问题。2019年2月1日,在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被告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装修欠工程款明细,确认尚欠原告傅某某工程款共计166万元,原告傅某某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博华及工地负责人向某在该份明细上签字确认,同时注明为中安集团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时代大酒店前期装修欠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系由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下属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该公司收购被告向某持有的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85%股权后,未按其与向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即转让股权一年后给向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525万元。本案审理期间,2021年5月13日,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营业执照进行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龙康华,公司类型由国有控股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傅某某列举的证据:1、2016年10月26日《中安集团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公司时代大酒店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2、龙山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龙发改投[2016]193号])1份;3、2017年1月23日,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章及负责人梁博华签字《承诺书》和2018年6月4日向某、梁博华签字及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欠条》以及2019年2月1日《中安资源集团龙山新世纪实业公司时代大酒店前期装修欠工程款明细》各1份共3份;4、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法人代表变更资料一套;5、时代大酒店工商登记信息1份;6、关于鹤峰五里乡商贸综合体的施工合同合作协议1份。另有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列举的证据:1、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中安集团[2016]08号)《关于梁博华等同志的任命通知》、《关于时代大酒店改扩建项目立项的报告》、龙山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龙发改投[2016]193号])各1份共叁份;2、《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记录、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营业执照等公司股权变更资料1套;3、《中安集团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公司时代大酒店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和向某均未提交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系被告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股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由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申报和实施的时代大酒店装饰装修项目。原告傅某某愿意出资承包施工该工程的主要原因是知道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具有履行合同及支付该工程款的能力。原告傅某某完成该装修工程后,因被告方无力支付该工程款,原告傅某某多次找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该公司主要负责人也多次口头承诺并认可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在对被告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股期间,对以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立项并得到龙山县发改局正式文件批准的案涉装修工程,理应承担责任和后果,并与其控股的即合同相对方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该案装修工程的结算和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即应连带对原告傅某某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被告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虽在其被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前后,发生了营业执照变更,企业性质也几次变更,但均无法否定其应当是承担本案责任之主体。被告向某虽系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负责人,但案涉装修工程发生在其给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股权之后,其在法律意义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本案装修工程系公司行为,故被告向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另外,本案原告傅某某诉讼请求被告方支付装修工程款166万元及资金利息93万元,被告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利息过高。经审查,2018年6月4日,被告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与原告傅某某结算工程款后,向原告傅某某出具了书面欠条,欠条中写明实欠原告工程款为118万元,结息至2018年6月30日止欠息48万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故本案实欠原告傅某某工程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18万元,而欠息48万元不应再重复计息。关于工程款月利率问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年利率15.4%,故本案工程款利率应参照该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即2020年8月20日之前,可按欠条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息。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据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偿付原告傅某某装修工程款118万元和2018年6月30日之前的结算利息48万元,共计166万元;同时还应向原告傅某某连带支付2018年6月30日以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即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18万元本金为准,按欠条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现行年利率为15.4%)计息。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向某不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0元,减半收取13,760元,由被告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沈昌明
法官助理黄玮
书记员孙乾高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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