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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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01民终5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旭,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200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明,广东商达(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维,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勇军与余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27日,余某因生意需要向黄勇军借款100万元,当日黄勇军通过银行向余某转账出借100万元,余某于当日向黄勇军出具借条一张,未明确利息和还款期限。2017年11月9日黄勇军通过银行向余某转账100万元,2017年11月14日黄勇军去世。2018年8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02民初60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徐某、黄某给付黄勇军继承人黄伯怀、胡爱华遗产分割补偿款200万元后,徐某、黄某作为黄勇军的继承人继承其全部遗产。诉讼过程中余某申请追加徐某去世配偶的父母黄伯怀、胡爱华为共同原告,但二人表示不参加诉讼,其继承份额由黄某享有。2019年11月15日,徐某通过通话录音向余某主张借款及利息问题,但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庭审中,余某辩称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未出具借条的100万元转账系黄勇军偿还另外的借款,并出具了一张2017年10月16日取款40万元的凭证证明系向黄勇军出借100万元借款时的取款凭证。后因徐某、黄某、余某对借款本金金额及利率问题存有异议,徐某、黄某于2020年4月13日起诉,遂形成此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2018)湘0102民初6018号民事调解书、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余某欠徐某、黄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率问题,徐某、黄某主张月息两分,因无直接证据证实,余某在其与徐某的通话中未明确表示认可,且徐某、黄某对借款余额100万元也不认可,余某仅认可借款金额为四十余万元;余某在8月21日聊天记录中所谈及的借贷利息是针对他人借款而言,时间也是指“下个月”即9月份,未直接针对徐某、黄某、余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且黄勇军、余某的银行转账实际发生在11月份;故对徐某、黄某该利息诉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确定余某自徐某、黄某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三、利息问题。
关于焦点一:余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列黄勇军的父母为原告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本案中,黄勇军的父亲黄伯怀、母亲胡爱华均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不参与诉讼声明书》,明确表示二人均不参与本案诉讼且各自的权利均由黄某行使,故一审法院未追加二人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对余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徐某、黄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黄勇军于2017年6月27日出借给余某100万元和2017年11月9日向余某转账100万元的事实。余某辩称6月27日的100万元借款系黄勇军为合伙做生意所出资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该抗辩理由与出具借条的事实相矛盾;辩称11月9日的100万元转账系黄勇军向其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勇军在此之前曾向其借款,故余某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余某对黄勇军的债务为20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某、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勇军与余某就借款约定了利息,亦不足以证明二人在2019年11月15日已经向余某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判决余某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徐某、黄某、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0元,由上诉人徐某、黄某负担14935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14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华
审判员欧旭辉
审判员李芳
法官助理欧阳云
书记员张晓航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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