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与耿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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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豫0192民初2831号

原告:雷某,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阳,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耿某1,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耿某2。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区××村并城中,被告家庭户的宅基地及房产被征收。被告家庭户被征迁的房屋系由被告父母所建。XX年XX月XX日,被告作为户主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XX办事处、XX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签订《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家庭符合安置房回购条件的安置人员4人,包括原告、被告、被告的母亲及原、被告的女儿耿某2,每人享有以4.8万元回购60平方米的安置房的权益,房屋补偿费、房宅综合补贴、搬家补助费等补偿总额扣除4人安置房回购款192,000元后剩余部分支付给被告。
XX年XX月XX日,原、被告在XX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就女儿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将来村里分的小区房子女方和女儿的房子归女方所有,如果女方不要房子,可以将女方的房子抵给男方,男方给女方15万元,这两条女方可选任意一条执行……”。
至本次诉讼,被告家庭户4人共计240平方米安置房现已分配一套60平方米和一套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安置房并未分配到其家庭户,已分配的两套安置房为其与母亲、女儿三人的安置房;原告称已分配的60平方米为其个人的安置房,原、被告因此引发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认为已分配的安置房中包含其份额,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实践,安置房的分配通常是以家庭户为单位分配,分配后由家庭成员之间再行协商处理,本案中被告家庭户已分配了180平方米,从便利安置的原则,被告家庭户的该180平方米安置房中包括了原告的份额,故《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原、被告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不主张其60平方米安置房,要求被告按约给付1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4.8万元回购款的意见,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已经有明确约定,但是安置房回购款系从被征迁的房屋的各项补偿中扣除,被征迁的房屋系由被告父母所建,而原、被告对回购款并未约定,为避免诉累,该部分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0.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10.2万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耿某1负担1122元,原告雷某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耿传忠
法官助理曹莹莹
书记员耿茹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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