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1、王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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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吉0282民初837号

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黄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黄某1、中央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安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中央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系接授乙方(黄某1)委托为乙方提供车辆垫资代购、购车分期业务资料收集、申请贷款、上牌、过户、抵押、结清、销卡等一系列服务的单位;乙方系因购车需要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申请人;丙方(中安公司)系为乙方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银行购车分期贷款发放前,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购汽车且垫付部分购车款,代购汽车品牌型号由乙方指定,具体品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价格在本协议“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应乙方要求,丙方同意为乙方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在“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向银行申请的全部债权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致使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的,乙方应在代偿次日立即向丙方清代偿款及利息,乙方未及时归还代偿款的,应按代偿款总额的0.067%支付利息,同时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甲方占有乙方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并处置。双方在《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乙方指定代购汽车的品牌为奥迪A6L,;车辆价格为388000元。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为乙方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总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申请分期付款的总额为294544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服务费用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8日,黄某1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黄某1向汽车经销商谭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奥迪车,车辆总价款为388000元,黄某1已经自行支付首付款12万元,余款申请通过在甲方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268000元……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到乙方批定的中安公司账户。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746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7444元。乙方每期的透支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中,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期费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同日,黄某1与甲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将名称为奥迪XXXXX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又签订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并对抵押物如发生毁损事谊获得收益方面进行了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黄某1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2018年7月24日,中安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代偿36476.54元。另查明,中安公司主张的利息13282.57元(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12月6日期间,按年利率15.4%计算)计算数额正确。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机车销售发票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等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中安公司依约承担了代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向黄某1追偿,黄某1应按约定给付代偿款及利息。中安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低于合同中约定的日利率0.067%,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因保证人王某、黄某2的保证期间已过,中安公司在本案中不要求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6476.54元,利息13282.57元。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6476.5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执行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公告费240元,由黄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全新
                                                                   
人民陪审员吴兵
                                                                    
人民陪审员李金秀
书记员张蓝予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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