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杰与雷某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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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辽1422民初1292号

原告:吴某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红,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承包了建昌县雷家店乡本街核桃深加工办公楼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外墙涂料、外墙真石漆及内墙大白工程整体承包(包工包料)给原告,为此原、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设立一份《协议书》,具体内容为:发包方为甲方:雷某红、施工方为乙方:吴某杰;经双方协商答成共识说明如下:一、甲方将外前外皮真脂漆和东西后外墙涂料、内墙大白整体包工包料包给乙方。二、质量要求: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去工作,保证甲方工序要求,墙面平整,外墙涂料两遍,不能出现黑影,大白达到宏观效果,双方验收合格。三、发包价格:①、内墙大白每平米11.50元,朋顶打磨整体材料。②、外墙涂料:包工包料每平米10元,两遍涂料。③、前面真脂漆包工包料,为每平米40元,外墙交手在内,以上三项面积窗口按三分之二计算。四、安全生产:乙方在施工中必须保证安全生产,在施工中乙方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四、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去工作,保证施工进度,听从甲方指挥,付款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保证材料质量,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三月内付清全款。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代表:雷某红、乙方代表:吴某杰、2017年6月1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施工一个月左右,原告将办公楼的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完工,但未验收。此后,原告进行办公楼内墙刮白施工,内墙刮白进行两遍刮白后,因拨款出现问题,原告停止施工。截止到现在,原告未完成内墙刮白工程。
另查明,该项工程外墙完工部分以及内墙刮白部分的面积双方未进行测量,同时也未进行任何部分的验收。被告此前曾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该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付清全部工程款。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后一个第四条(协议书载明为第四条,实际应列为第五条)中明确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全款,即本案的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对所附条件的时间未作约定,现该项工程未全部完工和验收,付清全款所附条件未成就。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依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完成时才可以履行,现原告要求结清工程款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60元,应予退还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富
书记员韩琳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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