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1与天津市永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1,433字数 2556阅读模式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21)津0116民初10240号

原告:林某1,女,201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理人:蒋某(原告之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2(原告之父),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永久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大街7号。
负责人:赵新亮,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宝,男,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善,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之母蒋某于2012年5月24日因孕39+3周见红至天津市永久医院门诊就诊,2012年5月26日因孕39+5周见红两天入住该院妇产科,当日22时许蒋某自然破水,23:45破水后10分钟出现头晕、呕吐、烦躁不安等表现,被告考虑蒋某为羊水栓塞并于2012年5月27日0:25行子宫下段剖宫产取出一女活婴即原告,原告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脑性瘫痪。
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被告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60%,后续康复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所需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并答复:患儿林某124个月之后的护理问题,可在其康复治疗结束后(一般为6周岁后)另行评定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其是否需要长期护理。后本院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9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后被告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和鉴定费,并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同时撤回对保留续治疗、康复等费用的请求权。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显示,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7月13日在天津乐购购买生活用品共开支928.20元,于2016年5月3日在深圳市爱沃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行走马甲开支1400元,于2016年6月22日在上海童歌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童车开支809元,于2016年7月29日在上海市儿童医院开支医疗费3323.80元,于2016年8月9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开支医疗费1163.43元,于2016年8月26日在杭州福尔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膝踝足矫正器开支3800元,于2017年4月24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军医院开支医疗费719元,于2018年3月5日在上海首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赛隆瑙乐饮品开支1992元,于2018年4月19日在上海灵通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赛隆瑙乐饮品开支4980元,2018年6月1日在浙江省台州市××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134元,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4月16日在天津市儿童医院开支挂号费83元、医疗费31776.24元,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3月6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妇产医院开支挂号费87元、医疗费516.51元。
另查,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3日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1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确诊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脑性瘫痪,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北京市大兴区京军医院、上海市儿童医院、浙江省台州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天津市儿童医院、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妇产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所载明的“后续康复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所需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爱沃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福尔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43002.98元,被告按60%比例应承担25801.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3日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4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时间41天×100元=4100元,该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60%比例应承担2460元;(三)营养费,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2050元,被告按60%比例应承担12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永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1医疗费258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230元,共计29491.79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23元,被告天津市永久医院承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孙洁
书记员李鑫

2021-07-05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