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与静宁县恒兴电器有限公司、谭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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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甘0826民初1555号

原告:牛某,男,汉族,住静宁县,农民。
被告:静宁县恒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成纪路东侧东苑1号小区1号综合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谭某1,任经理。
被告:谭某2,男,汉族,住静宁县。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静宁恒兴电器田堡供销中心向牛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约定月利率6‰,收款人为谭某1,开票人为谭某2。2020年1月20日,谭某2微信转账3000元给牛某,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
另查明,静宁县恒兴电器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牛某与静宁恒兴电器田堡营销中心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静宁恒兴电器田堡营销中心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向牛某清偿借款,故牛某要求静宁县恒兴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牛某要求谭某2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收款收据载明谭某2为该笔借款的开票人,并非实际借款人,故牛某要求谭某2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亚丽
书记员李芳弟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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